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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周某某、某某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

被告某某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阚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祁某某,该单位工作。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某某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沙黎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某某、被告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要求判令被告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2,027.90元(其中医疗费147.40元、残疾赔偿金37,57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护理费14,00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91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要求判令被告周某某赔偿损失6,440元(其中鉴定费1,400元、查档费4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

被告周某某辩称,护理费用过高,收入证明只证明了原告儿子的收入情况,不能证明其为原告进行护理。同意承担鉴定费用。交通费有异议。目前后续治疗费没有发生,待后续治疗结束后以实际发生为准。律师费请法院酌情处理。

被告上海分公司辩称,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对鉴定报告有异议。对原告儿子的工资及纳税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没有证明护理人员就是原告儿子,关联性无法确认,证明的时间是在事发后,也没有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在期限内没有上班,故认可960元/月。律师费和查档费不属于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日10时许,在本市嘉定区X路X号(某某菜场门口),被告周某某驾驶其自有的、牌号为沪x的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倒车时,不慎碰到正常行走的原告,致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唐行派出所于同年9月7日出具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认定被告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事故受伤至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4,822.50元(其中4,675.10元由被告周某某垫付)。2009年12月18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治疗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该中心于2010年1月5日出具华政法医[2009]残鉴字第X号鉴定报告,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胸12椎体、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八级伤残,酌情给予营养2个月、护理4个月。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40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

另查,1、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人员。2、牌号为沪x的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1月20日至2010年1月19日止。3、事发后为处理事故、赴医院治疗等原告花去一定金额的交通费。4、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5、原告提交其儿子曾凡清2009年6月至9月每月3,500元的收入证明,欲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其儿子予以护理,因而造成误工损失。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车籍资料、户籍资料、收入证明、病史资料及医疗费凭证、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凭证、保单、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双方按责承担。本案中,牌号为沪x的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上海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事发后,公安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了认定,由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故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周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应严格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7,570.50元、营养费2,400元未超过规定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系原告因伤治疗花去的实际费用,结合票据确定,原告实际花费医疗费确定为4,822.50元。原告仅提供了其子的收入情况,未能举证证明其子为了进行护理而减少收入,故护理费根据鉴定报告确定的护理期限结合相关标准确定为3,840元。交通费系处理事故及来往医院的必然支出,由本院综合认定,酌情确定为500元。查档费40元、鉴定费1,400元均系本次事故造成,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原告未提交相关依据予以证明,故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受伤致残,身心遭受了较重的精神损害,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结合司法实践由本院酌定。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诉讼聘请律师所花费用,具体数额,根据相关规定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人民币64,133元。其中,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6,910.5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7,222.50元;

二、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822.50元、残疾赔偿金37,57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护理费3,84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400元、查档费4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等合计人民币68,573元,扣除某某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先行赔付的64,133元、被告周某某垫付的医疗费4,675.10元,原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周某某人民币235.1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61.70元,减半收取880.85元,由原告负担99.43元,被告周某某承担781.42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沙黎淳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帆

审判员沙黎淳

书记员杨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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