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曹某、原某犯盗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别名曹X、明明,男。因犯盗某,2007年11月20日被博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盗某犯罪,于2011年8月21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原某,男。因犯抢劫罪、盗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07年11月12日被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11年2月7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盗某犯罪,于2011年8月21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原某犯盗某,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文煊、郭某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1日1时许,被告人曹某、原某伙同邵X(另案处理)骑摩托车窜至博爱县X村南头,将于XX停放在街道上的福田六轮农用车盗某。经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x元;案发后该赃车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原某在开庭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于XX的陈述、证人王XX、严XX、严XX、贺XX、王XX等人的证言;书证:年龄证明、抓获证明、在逃证明、发破案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物品清单、领赃证明、物证照片及指认现场照片;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某。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原某犯盗某,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当庭均能认罪悔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盗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原某犯盗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张文启

审判员王善亮

人民陪审员徐晓勇

二O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媛媛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