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
本院于2010年4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汪某某诉被告胡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存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经查明:2010年4月7日17时40分,被告驾驶陕x号中型货车沿国道31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天水中材水泥厂门口时,与前方由东向西方行驶胡某某驾驶的甘x号中型客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两车共花去修车费5960元。汪某某负主要责任,胡某某负次要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如下协议(详细内容见原、被告签字的协议):
被告胡某某于2010年4月9日前付给汪某某1788元。
如未按本调解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王存芳
二O一O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牛彤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