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司机,住(略)。
被告: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驾驶员,住(略)。
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邵某某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存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经查明:2010年4月10日14时50分,被告驾驶陕x号客车沿国道31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16国道x+800M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陕x号牵引车相撞。原告要求由被告承担两车修理费70%。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如下协议(详细内容见原、被告签字的协议):
两车修理费,由邵某某承担70%元,由张某某承担30%。(具体数额已修理费为准)
如未按本调解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邵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王存芳
二O一O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牛彤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