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母某某,男,现年33岁,汉族,农民。
原告:郑某某,女,现年35岁,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某,男,现年36年,汉族,个体司机。
本院于2010年4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母某某、郑某某诉被告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存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经查明:2010年02月13日12时30分,二原告骑摩托车被被告李某某驾驶甘x号出租车在国道316线马周道班旁撞倒,致郑某某受伤,母某某的摩托车受损。二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x.27元,续治费6771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7200元,伙食补助费520元,交通费600元,修车费1050元,以上共计x.29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如下协议(详细内容见原、被告签字的协议):
一、被告李某某付给郑某某医疗费x.27元,续治费6771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7200元,伙食补助费520元,交通费600元;
二、被告李某某付给原告母某某修车损失1050元。
以上二项于2010年4月9日前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已免交。
如未按本调解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王存芳
二O一O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牛彤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