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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乙、邢某某、商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8月18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2009年9月10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8月2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2009年9月10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8月2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2009年8月31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8月19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8月29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邢某某、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邢某某、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25日0时许,在长葛市X街桥头夜市,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邢某某、商某某殴打在夜市吃饭的被害人王XX,致其重伤。民事部分已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邢某某、商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张XX、陈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邢某某、商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邢某某、商某某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邢某某、商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已与受害人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张某甲、商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依法减轻处罚。根据四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三、被告人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四、被告人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

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张全法

二0一0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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