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8月5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4日18时许,被告人郭某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登封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少林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告人郭某的血醇检测结果为233.57mg/x。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公安机关出具被告人郭某的到案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危险驾驶罪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郭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又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郭某醉酒的程度、驾车行驶的时间、路途及车辆类型和是否造成危害后果等因素,处以刑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8日起至2011年11月11日止。原被羁押的6日已予折抵。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张建海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