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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岳凌,郑州市管城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白需春,郑州市管城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

委托代理人李建超,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0)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凌,被上诉人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某某、李建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夏某某购买张某某被子四套,并向张某某交付四套被子款x元。因张某某未将被子交付夏某某,张某某于2009年6月9日向夏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夏某某四套款被子全无领,共贰万零壹佰陆拾元整”。因张某某未付欠款,引起争诉。

原审法院认为:夏某某、张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夏某某向张某某支付了被子款,张某某应当交付夏某某相应的被子,张某某不能交付被子应当退还夏某某被子款。张某某向夏某某出具的欠条亦表明张某某拖欠夏某某被子款的事实,故夏某某要求张某某返还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夏某某要求张某某支付利息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对利息及付款期限进行约定,故夏某某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某某辩称张某某属履行职务行为,夏某某起诉主体错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张某某辩称涉案四套被子夏某某已取走,但张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夏某某取走的事实,且夏某某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张某某辩称本案涉及刑事案件,应中止审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夏某某货款x元。二、驳回原告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4元,减半收取177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张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张某某向夏某某出具欠条代表郑州森茂三赢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是履行职务行为;目前郑州森茂三赢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梅花已涉嫌诈骗被捕,此案应当中止审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夏某某答辩称:张某某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个人行为,其应当承担返还货款的责任;本案与郑州森茂三赢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诈骗案无关,应当及时处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夏某某持有张某某出具的欠条,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欠条出具后,张某某未按约定交付货物或者返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夏某某依据张某某出具的欠条,要求张某某返还货款,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某出具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张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出具的欠条与郑州森茂三赢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梅花诈骗案有关。故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4元,由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岳修文

审判员刘富江

审判员崔某茹

二0一0年九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程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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