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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江合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合公司)与被告吴A、吴B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垫江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垫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江合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镇X街道66附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1。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吴A,男。

被告吴B,男。

原告重庆江合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合公司)诉被告吴A、吴B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鲜连发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江合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文某某、被告吴A、吴B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合公司诉称,原告销售人员胡波在市场开发中,结识垫江县迎风湖水库管理站人员吴A,与其沟通中,吴A答应购买公司产品活性生态菌(底质改良剂)0.4吨,价格8000元/吨。原告于2010年8月9日通过零担方式发于垫江。2010年8月13日被告吴A与其弟吴B专门驾车到原告所在地,恰谈购买原告生产的活性生态菌Ⅱ型、Ⅲ型等产品,使用迎风湖水库养鱼。被告承诺在2010年12月31日前付清货款,并约定货到支付货款20%,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二被告于2010年8月14日提货20吨(其中活生生太菌培水Ⅱ型16吨,价格2000元/吨;活生生太菌培水Ⅲ型4吨,价格每2100元/吨),2010年9月9日提取活性生态菌培水Ⅱ型20吨,以上提贷均有被告吴B的签名,总计货款为x元,二被提货时支付了贷款x元,后在2011年7月4日支付了x元,余欠x元,经原告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元和利息3067.40元,共计x.4元;2、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二被告吴辩称,原告方承诺使用其产品后,该产品使用期间鱼长7-8两,达到2.1-2.4斤,如达不到以上标准,我们不应支付此款。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收到原告江合公司诉称的货物属实,二被告已支付原货款x元属实。二被告在使用原告提供的产品后,所饲养的鱼未达到原告承诺的产品使用期间鱼长7-8两,达到2.1-2.4斤,原告江合公司认为系多种原因造成,并非系产品质量原因引起。对双方有争议的产品的价格,因系口头合同,原告江合公司提供了该公司的其他买卖合同为据,要求按市场价计算。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出某、证人证言、视听资料、渝农发[2009]X号重庆市农业委员会文某、经销合同等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首先,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原告江合公司与二被告在签订口头合同后,将贷物送给二被告,原告江合公司并没有提供出某货物的价格,原告提供的经销合同,因合同的买受人未到庭接受本院及双方当事人的质询,且未提供合同买受人的付款票据,并不能确定该合同的真伪,故视为原告江合公司在价格有争议后未提供货物市场价格的依据。其次,原告江合公司承诺了产品质量后,认为二被告饲养的鱼未达到产品效果系其他原因,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江合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42元,依法减半收取72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鲜连发

二○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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