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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被告张某乙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29岁。

被告张某乙,男,28岁。

上列原被告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O一二年二月十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被告在原告所经营的商店购买装饰材料计款x元,至今未还。要求:1、判令被告被告归还所欠货款x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被告张某乙在原告陈某所经营的商店内购买装饰材料计款x元,当时未付款。2011年1月29日被告给原告补写了一张某乙条,后原告向被告追要此款时发生纠纷,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所写的欠条一张,被告的户籍证明一份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归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较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货款x元。

被告张某乙承担所欠货款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从2011年12月8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

如不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杰

审判员王海拴

人民陪审员张某乙飞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君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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