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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红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红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X区布吉下水径吉华路红门工业园X栋X楼。

法定代表人余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广州三环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温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广州三环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南京九竹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沛,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红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深圳红门公司)因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1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深圳红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某、唐某,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王某,原审第三人南京九竹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南京九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沛于2011年1月13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本专利系第(略).X号名称为“能保持直线运动的伸缩门的连接结构”的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03年7月3日,专利权人为深圳红门公司。南京九竹公司于2008年9月24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权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后南京九竹公司于2009年1月19日再次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对南京九竹公司两次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合案审理,于2009年6月15日进行了口头审理,并于2009年9月23日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2、3、7、8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权利要求第5、6项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决定宣告本专利的权利要求第1、2、3、4、7、8项无效,在权利要求第5、6项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有效。深圳红门公司不服该决定并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专利中的“支撑杆”与附件2-2的“连杆”具有基本相同的功能,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附件2-1的基础上,结合考虑附件2-2中的“连杆5的上部与下部铰接在销轴4、9上”这一特征,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以想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有关“支撑杆”的技术特征并获得相应的技术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通常会将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依次相互铰接”理解为按一定顺序相互铰接,而非“各连杆之间为相互首尾相接的方式”。由附件2-1中可以看出,其各连杆之间亦是接一定顺序相互铰接,故附件2-1中公开了这一技术特征。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其中两根连杆与装在下横杆上的滑动连接件铰接”这一特征,权利要求3中并未限定这种铰接系在同一个门框上的铰接。第X号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3不具有创造性是正确的。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故深圳红门公司认为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2、3、7、8均具有创造性的主张某能成立。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深圳红门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并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有效。深圳红门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支撑杆”不止起到“支撑”作用,还能起到“稳固”作用,附件2-2中的连杆在使门伸缩时,对门框有一定附带的支撑效果,但其与本专利的“支撑杆”的支撑作用不同,也起不到“稳固”作用,故附件2-2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有关“支撑杆”的特征。2、附件2-2并不能给出与附件2-1结合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启示,原审法院认定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附件2-1的基础上,结合考虑附件2-2中的“连杆5的上部与下部铰接在销轴4、9上”这一特征,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以想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有关“支撑杆”的技术特征并获得相应的技术效果缺乏依据。3、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其中两根连杆与装在下横杆上的滑动连接件(50)铰接”,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明确且毫无疑义地得出“其中两根”即指铰接在同一个门框上的两根。这一区别技术特征没有被附件2-1公开,且具有相应的有益效果,符合创造性的要求。4、在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时,本专利的其余某利要求也具有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及南京九竹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系名称为“能保持直线运动的伸缩门的连接结构”的第(略).X号发明专利,其申请日为2003年7月3日,专利权人为深圳红门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能保持直线运行的伸缩门的连接结构,包括门框(10)和连接各门框的交叉式连杆(20),其特征在于,伸缩门的各门框(10)由上、下两组呈水平交叉的上、下连杆组件(21)、(22)活动连接,且在相邻两门框之间装有至少一根起稳固支撑作用的支撑杆(30),该支撑杆的两端分别连接于相邻两门框的上部和下部,支撑杆的上端活动套接于装在门框上部的可滑动横杆(15)上,其下端则可转动连接于门框近底部的下横杆(12)上。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能保持直线运行的伸缩门的连接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撑杆(30)可以是直杆,也可以是曲形杆。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能保持直线运行的伸缩门的连接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上连杆组件(21)的各连杆通过转动连接件(40)依次相互铰接,并与各门框的上横杆(11)、上横梁(13)铰接;下连杆组件(22)的各连杆依次相互铰接,并与各门框的下横杆(12)、下横梁(14)铰接,且其中两根连杆与装在下横杆上的滑动连接件(50)铰接,使之可同时转动和滑动。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能保持直线运行的伸缩门的连接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上、下连杆组件(21)、(22)的各连杆分别设有5个铰接点。

5、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能保持直线运行的伸缩门的连接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转动连接件(40)包括连接柱(41)、耐磨套(42)及封口盖(43),其中连杆端部套在所述连接柱上,连杆上的连接孔两端装有耐磨套,连杆的上下两端由封口盖封口。

6、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能保持直线运行的伸缩门的连接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滑动连接件(50)包括连接柱(51),上、下滑块(52)、(53)及耐磨套(54),其中连杆的端部套在所述的连接柱上,连杆上的连接孔两端装有耐磨套,连接柱上下两端装有上、下滑块,它们分别置于下横杆下侧的内滑槽(121)内及下横梁(14)的上部外侧。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能保持直线运行的伸缩门的连接结构,其特征在于,在相邻两门框中央的上连杆组件(21)与下连杆组件(22)之间连接有一个可转动造型装饰杆(60)。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能保持直线运行的伸缩门的连接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造型装饰杆(60)为方形中空管,其上下两端各通过一方形接头(61)与上、下连杆组件(21)、(22)相连接。”

2008年9月24日,南京九竹公司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及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为由,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权无效。并提交了相应证据。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后,南京九竹公司又于2009年1月19日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为支持其无效宣告请求,南京九竹公司了提交相应证据,其中:

附件2-1系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月8日的第ZL(略).X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14页。附件2-1公开了一种电动伸缩门结构,其包括门框10和在相邻两门框10之间靠顶部和底部装有的两组连杆20,每组两根连杆水平交叉铰接于相邻两门框之间(参见附件2-1说明书第3页8-25行、附图1-附图4)。附件2-1中还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上连杆20的各连杆通过转轴31相互铰接,并与各门框的上横梁13、顶边框铰接;下连杆20的各连杆相互铰接,并与各门框的下横梁13、底边框铰接,其中一根连杆与装在下横梁13上的垂直铰接柱11铰接,使之可同时转动和滑动。

附件2-2系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6月27日的第ZL(略).X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6页。附件2-2同样公开了一种自动伸缩门,其包括多个主框1,以及设置在主框之间的连杆5,连杆5的上部与下部铰接在销轴4、9上(参见附件2-2说明书第1页18-26行、附图1-附图2)。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后,决定对南京九竹公司两次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合案审理,并于2009年6月15日举行了口头审理。2009年9月23日,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

一、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由于深圳红门公司已声明放弃专利号为(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并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公告日为2009年8月26日的《专利公报》第25卷第34期上予以公告,因此,本专利已不存在与上述实用新型专利重复授权的可能性,本专利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二、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没有在说明书中记载,并且也不能由本领域技术人员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得到或概括得出,故权利要求4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三、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本专利权权利要求1与附件2-1相比较,其区别技术特征是“在相邻两门框之间至少装有一根其稳固支撑作用的支撑杆30,该支撑杆的两端分别连接于相邻两门框的上部和下部,支撑杆的上端活动套接于装在门框上部的可滑动横杆15上,其下端则可转动连接于门框近底部的下横杆12上”。深圳红门公司认为,附件2-2中公开的连杆5的作用只是在主框1带动下通过销轴4、9上下移动而使相邻的主框间距展开或收缩,其并无其稳固支撑作用;连杆5长短不一,并非如本权利要求1连接于相邻门框,并且连杆5下端并未与位于下端的底座连接,因此附件2-2中的连杆5与权利要求中的支撑杆30从结构到功能均完全不同。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附件2-2中公开了连杆5铰接在销轴4、9上,伸缩门工作时,销轴4、9循导向槽3、10在其中上下移动,使相邻的两个主框1的间距展开或收缩。在口审中,深圳红门公司承认,支撑杆30活动套接于可滑动横杆16,可滑动横杆同样可在门框内上下滑动。由此可知,支撑杆在本专利中不仅只起到如深圳红门公司声称的稳固支撑作用,其同样也起到使相邻门框收缩或展开的作用,否则伸缩门是无法工作的。而附件2-2中的连杆其作用和本发明中的支撑杆作用相同,由于销轴4、9连接于门框之上,这样,铰接在不同销轴上的连杆5必然能像本专利支撑杆一样起到稳定牢固使门框不易变形运行及更加稳定的作用。同时由附件2-2的图1可知,销轴4位于门框上部相当于可滑动横杆,销轴9位于门框近底座处相当于门框近底部的下横杆。至于深圳红门公司声称的连杆5的长度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以在附件2-2的启示下,选择仅在两门框之间设置连杆5,这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在附件2-1的基础上结合附件2-2公开的内容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并且这样得到的方案也不会取得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深圳红门公司认为附件2-2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的理由主要是附件2-2记载的技术方案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本专利声称的欲解决的技术问题存在差别。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附件2-2是否给出了相应的技术启示,不但要看其明确记载的欲解决的技术问题,还要看解决该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在客观上是否还能解决其他技术问题,是否能够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以及现有技术中是否存在解决相应技术问题的动因。如前分析,附件2-2给出了相应的启示,深圳红门公司的理由并不成立。

权利要求2附加技术特征为“支撑杆可以是直杆也可以是曲形杆”,附件2-2中公开的连杆5为直杆,而将直杆变形为曲杆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且不会产生任何区别于直杆的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1中的上连杆组件和下连杆组件的连接方式及它们与门框的连接方式做了限定,这些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2-1中已经被公开(参见附件2-1说明书第3页8-25行、附图1-附图4):上连杆20的各连杆(相当于权利要求3的上连杆组件21)通过转轴31(相当于权利要求3的转动连接件40)相互铰接,并与各门框的上横梁13(相当于权利要求3的上横杆11)、顶边框(相当于权利要求3的上横梁13)铰接;下连杆20的各连杆(相当于权利要求3的下连杆组件22)相互铰接,并与各门框的下横梁13(相当于权利要求3的下横杆12)、底边框(相当于权利要求3的下横梁14)铰接,其中一根连杆与装在下横梁13上的垂直铰接柱11(相当于权利要求3的滑动连接件50)铰接,使之可同时转动和滑动。对于权利要求3中的限定两根连杆与装在下横杆上的滑动连接件铰接,这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并且选择两根杆进行滑动也不会带来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也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此外,权利要求7、8均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相对于附件1-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基于相同的理由,从属权利要求6相对于附件1-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也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3、7、8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权利要求5、6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在此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宣告本专利的权利要求第1、2、3、4、7、8项无效,在权利要求第5、6项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有效。

深圳红门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并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附件2-1、2-2、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应适用2001年7月开始实施的专利法(简称2001年专利法)进行审理,该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案深圳红门公司虽主张某专利中的“支撑杆”除具有支撑作用外,还具有稳固作用,但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记载来看,其所谓“起稳固支撑作用的支撑杆”表明本专利中“支撑杆”的“稳固”作用与“支撑作用”并不是截然分立的,而附件2-2的“连杆”亦有一定的支撑作用,即二者具有基本相同的功能。深圳红门公司有关附件2-2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有关“支撑杆”的特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此基础上,即便如深圳红门公司所述本专利中的“支撑杆”与附件2-2的“连杆”,所起到的支撑作用不完全相同,但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其在附件2-1的基础上,结合考虑附件2-2中的“连杆5的上部与下部铰接在销轴4、9上”这一特征,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以想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有关“支撑杆”的技术特征并获得相应的技术效果。原审法院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是正确的,深圳红门公司有关在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时,本专利的其余某利要求也具有创造性的上诉主张某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依次相互铰接”,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书中以及说明书中均未对权利要求3“依次相互铰接”中的“依次”这一特征予以明确限定,故对于该特征应依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认知进行理解。通常而言,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会将本专利技术方案中的“依次相互铰接”理解为按一定顺序相互铰接,而非深圳红门公司所称的“各连杆之间为相互首尾相接的方式”。鉴于由附件2-1中可以看出,其各连杆之间亦是按一定顺序相互铰接,故附件2-1中公开了这一技术特征。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其中两根连杆与装在下横杆上的滑动连接件铰接”这一特征,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并未限定这种铰接系在同一个门框上的铰接,深圳红门公司有关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明确且毫无疑义地得出“其中两根”即指铰接在同一个门框上的两根的上诉主张某能成立。

综上,深圳红门公司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深圳市红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某

代理审判员刘某军

代理审判员谢甄珂

二Ο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某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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