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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盗窃罪、肖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X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5日被眉山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某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X区人,汉族,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0月5日被眉山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某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肖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被告人肖某及其辩护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1年10月1日中午,被告人王某窜至眉山市X镇“水天花月”景区东南角的停车棚,趁无人之机,盗窃被害人熊某某停放在车棚内车牌号为川x的本田x-A型摩托车一辆。被告人肖某在明知该车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该车收购。经眉山市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本田x-A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386元。

2011年10月4日,被告人王某前往“水天花月”景区准备再次盗窃时被当场抓获。被告人王某、肖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案发后,被盗财物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报)处警登记表,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指认现某照片,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眉山市X区物价局眉东价认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购车发票、机动车行驶证,领条,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肖某的户籍信息及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肖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低价收购,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肖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中被盗财物已追退,未对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肖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肖某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且被告人没有前科”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该辩护人提出“请求对被告人肖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肖某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与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0月5日起至2012年6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肖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0月5日起至2012年3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将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钥匙三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张小芹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慰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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