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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诉被告全XX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XX,男,汉族,19XX年X月X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x,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农民,住址本溪满族自治县X村河北X号1-2。

被告全XX,男,满族,19XX年X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x,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无职业,住址本溪满族自治县X村。

原告王XX诉被告全XX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9日由代理审判员孟姣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全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邻居。2003年至2006年间,被告雇佣原告为其运煤。被告开始能够按时给付原告运费,后陆续拖欠原告运费共计45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运费4500元。

被告辩称:原告给被告运煤及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的事实属实。但原告是用载重1.5吨的车为被告运煤,却收取被告每车载重量2吨的价钱,且打欠条是怕原告到有关部门反映影响被告煤矿的正常经营,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2003年至2006年间,被告雇佣原告为其运煤。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运费45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运费4500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及欠条等书证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运煤已经完成双方约定的义务,被告应根据约定给付原告运费4500元,且被告为原告出具4500元的欠条一份,可以视为对欠款数额的认定,故被告理应给付此款。被告辩称原告是用1.5吨位的车收取被告2吨车位的价钱,且打欠条是怕原告到有关部门反映影响被告经营煤矿,故不同意给付4500元,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全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运费四千五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孟姣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朱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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