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富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X路X号1-2,现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X路X号X单元X-X号。
法定代表人:毛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某,男,24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58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女,26岁。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科,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重庆富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X街道桃花大道X号2-1。
负责人:毛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X街X-X号。
负责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某,重庆公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周某某,男,23岁。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周某某之妻,21岁。
原审被告:廖某某,男,34岁。
上诉人重庆富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森公司)与被上诉人孙某某、徐某某以及原审被告重庆富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以下简称富森公司长寿分公司)、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周某某、廖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黔江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3日作出(2009)黔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富森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对上诉人富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某,被上诉人孙某某、徐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科,原审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某进行了询问,于2010年6月1日对原审被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6月25日,被告廖某某驾驶登记为富森公司长寿分公司所有的渝x货车在国道319线2003公里加100米处,因该车严重超载车辆失控,与同行行驶的孙某驾驶的渝x两轮摩托车发生追尾,造成摩托车驾驶员孙某及乘坐人田建伟当场死亡。经黔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现场勘查,后于2009年7月14日作出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廖某某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孙某及田建伟不承担责任。事发后不久,原告徐某某的腹中胎儿在黔江中心医院流产。此后,受害人孙某的父亲及妻子(孙某母亲已过世)即本案二原告找到被告廖某某及富森公司、富森公司长寿分公司等进行交涉,富森公司长寿分公司在支付了x元死者赔偿前期费用及3450元安葬费后。双方就其他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二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富森公司、富森公司长寿分公司、肇事货车渝x的保险公司、实际车主周某某、驾驶员廖某某一并连带赔偿死者田建伟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二原告为办理丧事而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等损失5000元,另精神抚慰金x元则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上述费用合计x.5元(含被告富森公司长寿分公司已支付的x元赔偿费用及3450元丧葬费)。另查明,被告廖某某目前被判承担刑事责任且已服刑。渝x货车由车主周某某挂靠于被告富森公司。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受害人孙某的父亲和妻子,2009年6月25日,被告廖某某驾驶的富森公司长寿分公司的渝x货车在国道3l9线2003公里加100米处,由于该车严重超载车辆失控,与同行行驶的受害人孙某驾驶的渝x两轮摩托车发生尾撞,造成摩托车驾驶员孙某及乘坐人田建伟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黔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现场勘查,于2009年7月14日作出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廖某某应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孙某及田建伟不承担责任。事后,二原告找到被告廖某某及富森公司、富森公司长寿分公司等交涉,富森公司长寿分公司在支付了7万元后,双方为其他费用的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鉴于富森公司长寿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因此我们将富森公司、富森公司长寿分公司、渝x货车的投保单位保险公司、实际车主周某某、驾驶员廖某某一并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他们连带赔偿孙某死亡后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处理田建伟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住宿、误工等损失,另精神抚慰金则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上述费用共计x.5元。
被告富森公司及富森公司长寿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富森公司长寿分公司为此已为死者支付了x元前期赔偿和3450元丧葬费。不过富森公司、富森公司长寿分公司不该承担精神损失等费用,应由实际车主即被告周某某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事实无争议,只能按照《交强险》的规定赔付,但商业险不能直接赔付受害方。
被告周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争议,但自己的货车已被富森公司变卖并将车款交给了受害人,该费用是自己的赔偿款,对其他的赔偿自己无赔付能力。
被告廖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争议,但自己已经受到了刑事处罚,不应该再承担精神损失等其他赔偿,且自己也无能力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原、被告对案件事实均无争议,只是对精神抚慰金及为办理丧事的交通误工等费用赔付方面持有异议。因孙某系原告孙某某独子,其因车祸而亡对二原告具有较大精神打击,且对原告徐某某腹中胎儿的流产略有牵连,二原告提起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因此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的精神抚慰金x元。另因办理丧事而支出的费用,二原告未出示证据,被告方亦同意人民法院酌情认定,本院支持1000元的支出费用。结合2009年度重庆市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孙某的死亡赔偿金数额为x元(x元×20年),丧葬费为x.5元(2248.75元×6月),精神抚慰金x元,为办理丧事产生的误工等费用1000元,合计x.5元,因被告富森公司长寿分公司已先行支付了x元,故数被告还应连带支付二原告x.5元。
关于数被告承担赔偿的方式,本院亦参照《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规定: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挂靠人与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挂靠人是被告周某某,挂靠单位是被告富森公司,因此被告周某某和被告富森公司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被告富森公司长寿分公司无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富森公司承担。被告廖某某是为周某某开车的驾驶员,在此次事故中具有重大过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所以被告廖某某也应与被告周某某、富森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廖某某已经承担了刑事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二原告要求被告廖某某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于法无据,也不属于人民法院解决事项。因此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义务主体则只能确定为被告富森公司、周某某、保险公司。
至于本案被告保险公司系渝x的保险人,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因本起交通事故同时造成两人死亡(即本案死者孙某和另案诉讼中死者田建伟案),故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x元(已含x元精神抚慰金)的交通责任强制赔偿责任,剩余赔偿部分则由被告富森公司、周某某、廖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富森公司之间另有商业保险合同关系存在,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二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承担商业保险赔付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请求。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赔偿二原告因孙某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为办理丧事产生的误工、交通等损失及精神抚慰金x元;二、由被告重庆富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周某某、被告廖某某连带赔偿二原告因孙某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为办理丧事产生的误工、交通等损失x.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重庆富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某某、廖某某共同负担。
上诉人富森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对精神抚慰金x元的判决,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既然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认定本案直接侵权的肇事司机廖某某不承担对精神抚慰金的赔偿,那么上诉人也不应当承担精神抚慰金。
被上诉人孙某某、徐某某辩称:原判事实认定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对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
原审被告周某某辩称:一审法院判决x元精神抚慰金过高,而且廖某某已经判刑了。
原审被告富森公司长寿分公司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廖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二被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三十六条规定:“本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原判所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是2000年12月19日起施行的司法解释,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前,且内容与此不一致。故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案中,二被上诉人因孙某死亡遭受了精神损害,故二被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得到支持,廖某某作为直接侵权人亦应对精神抚慰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判确定的x元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认定廖某某不承担责任,属法律适用错误,应予纠正。由于原审判决主文将精神抚慰金纳入交强险赔偿范围由保险公司赔偿,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故原审判决主文可予维持。但孙某某、徐某某的诉讼请求未得到全部支持,原判未驳回其其他诉讼请求实属不当,应予增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黔江区人民法院(2009)黔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孙某某、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重庆富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某某、廖某某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重庆富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黔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张登明
代理审判员徐某婷
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孙某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