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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滥用职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本科毕业,中共党员,2006年5月至今任镇平县X镇国土资源所所长,2007年5月又任镇平县X镇国土资源监察中队中队长,住(略)。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9年6月24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2010年6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贪污罪、滥用职权罪,于2009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作出(2009)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0年6月11日作出(2009)南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一、撤销(略)人民法院(2009)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二、发回(略)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在审理过程中,镇平县人民检察院变更起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丰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张某自2006年8月任高丘镇土地所所长以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及相关规定,超越职权,对违法建房户收取一定费用后,默认建房户继续建房,致使国家土地大量流失,并收取费用x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出示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超越职责权限,决定其无权处理的事项,致使国家、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张某自2006年8月任高丘镇土地所所长以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及相关规定,超越职权,对违法建房户收取一定费用后,默认建房户继续建房,致使国家土地大量流失,并收取费用x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被告人对所有证据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超越职责权限,处理其无权处理的事项,致使国家、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宽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奇国

审判员丁国志

审判员张都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康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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