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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某人关某与被上某人武隆县某某电力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三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某人(原审原告)关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武隆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某人(原审被告)武隆县某某电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韦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某人关某与被上某人武隆县某某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5日作出(2011)武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关某不服该判决,依法向本院提起上某。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1年11月14日询问了双方当事人。上某人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上某人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张某某参加了询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某某公司成立于2002年5月17日,其经营范围为“水力开发、电力线路设计、高低压线架设、电力设备安某检修、电力物资、建筑材料销售、铁合金制品、稀土合金制品生产、铸锻件产品制造、水产养殖XX”。某某公司自2002年7月至2006年12月承包了武隆县“农网改造”工程的部分劳务,从2007年开始又承包了武隆县“完善西部农网”工程的部分劳务。关某于2009年1月至2010年10月,分别在某某公司承包的武隆县X组、四合头组、茨竹林组、上某、艳仙岩组、喻家沟组及羊角镇X组、艳山红村X组、艳山红村X村X组、茶岭村X村张家山等工程中从事过农网改造,领取了劳务报酬。2010年2月25日,关某认为其与某某公司存在劳动争议,向武隆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某公司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支付工作期间的二倍工资24万元,补交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费。2011年5月6日,武隆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武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关某的仲裁申请。关某对该仲裁裁决不服,于2011年6月13日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某某公司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其在工作期间的二倍工资72000元(在一审庭审中变更为70000元),为其补缴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费。

关某诉称:我于2000年3月13日起,一直在某某公司从事农村电网施工改造、安某、装修、维护等工作。在工作期间,我多次要求与某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某某公司予以拒绝。我在某某公司工作,每月实际领取的工资为2000元。现我一直是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但是,某某公司一直没有给我办理养老保险。请求判令某某公司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支付我在工作期间的2倍工资72000元,补交我在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费。

某某公司辩称:关某应当先行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以确认劳动关某,其直接起诉违反劳动争议应先进行仲裁的前置程序。关某与我公司并未建立劳动关某,农网改造是我公司雇佣施工队完成的;至于某工队雇请了哪些人,某某公司不清楚;这些雇请的劳务人员流动性强,按天计价,不受某某公司管理,并且农网改造中劳务不是某某公司必备的业务范围。关某主张的两倍工资计算无法律依据,补交养老保险不属于某事纠纷,不应当在民事诉讼中解决。综上某述,关某与某某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某,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关某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关某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是其与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某。但是,对于某事实,关某未提供书面劳动合同,也未提供其他能够证明劳动关某存在的充分证据。即使关某主张其与某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某,从其提供的证据分析,也仅能够证明其在某某公司承包的农网改造工程中从事过劳动、领取过劳动报酬,并不足以证明其必然与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某。因此,关某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原告有责任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有责任对反驳理由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之规定,对关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武隆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武劳仲案字[2011]第X号)已就关某与某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某作出了分析、判断。因此,关某的起诉并不违反法定程序。某某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及的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某的争议属于某动争议,应当先进行劳动争议仲裁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某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关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关某负担。

关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某,请求依法改判。主要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关某自2000年3月至2010年10月在某某公司承接的农网改造工程中做工,领取劳动报酬,多次经某某公司组织学习培训,取得特种操作证后持证上某;关某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诸如出勤记录、工资发放表、证人证言等,均能证明关某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某。

某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某,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某上某请求某某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前提是其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某。故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2000年3月至2010年10月关某与某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某。

劳动关某是指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某。劳动关某具有隶属性和人身性,劳动者不仅要接受用人单位的安某提供劳动,还要遵守用人单位内部的规章制度,受用人单位管理和指挥。

本案关某主张与某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某,并举示了2008年至2010年的若干“农网施工队劳务费发放表”、武隆县X村居委等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但上某证据仅能证明关某曾在某某公司承包的前述农网改造工程中提供过劳务并领取了报酬,并不能证明关某与某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某。关某系受施工队负责人的口头雇请参加农网改造工程的,由施工队负责人按出工天数支付劳务报酬,何时何地出工均由关某自由决定。某某公司并未对关某进行管理和安某,其单位的规章制度也不适用于某某,关某也未在某某公司领取报酬。依据劳社部发(2005)X号文件《关某确立劳动关某有关某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某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某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某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本案不符合事实劳动关某的法律特征。

综上,关某上某认为与某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某的上某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某主张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某,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某人关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贺某某

审判员全某某

代理审判员李某某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洪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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