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任某某挪用资金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37岁。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0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峰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及辩护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人任某某及辩护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本院决定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至2005年6月,被告人任某某担任某阳东信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信公司)销售部副总经理,负责该公司与山西省晋城市太平洋大厦(以下简称太平洋大厦)业务往来。该利用职务之便,先后于2004年1月11日、2004年3月24日将东信公司销售给太平洋大厦的中央空调货款共11万元私自提取,供本人使用。案发后,任某某已积极归还被其挪用的资金。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及辩护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害人东信公司的报案材料及吕连升的陈述,证人刘××的证言及收条,任某证明,工程款支付情况说明、帐务往来明细、记账凭证、日记本、申请书、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在担任某信公司销售部副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供自己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归还所挪用的资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卫灿彪

代审判员谢晓涛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洁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