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45岁。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日,在开封市东郊开运驾校院内的二手车市场,被告人马某某明知该辆大运牌125型摩托车是被盗车辆,仍以1200元的价格购买。经鉴定,该车价值2932元。案发后,赃车追回并退还失主。2010年5月11日,被告人马某某到尉氏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凡XX的陈述,证人赵XX、马XX、马XX、周XX等人的证言,尉氏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领条,价格鉴定结论,大运摩托车合格证、保修卡、车辆信息表,(2010)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马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1日起至2010年8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沈凤丽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邱芳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