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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邓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黄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陈某,男。

委托代理人田某莉,陕西桥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邓某,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称平安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路X号。

负责人李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扬,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文韬,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邓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庭长关保俊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会敏、人民陪审员李某玲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田某莉、被告邓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3日上午10时20分许,被告邓某驾驶自购的陕x号轿车由西安前往店头途中,行至上王村路口处,雨天违法超速超车行驶,临危采取措施不当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陕x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失控坠入路边果园,原告身体受到严重伤害,车辆受损。经黄陵县交某大队事故处理,作出(黄)公交某字(2011)第(07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后原告经黄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病情严重,于同年11月15日转至西安交某大学第某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被确诊为肋骨骨折、脾脏破裂并切除,转组织损失,原告伤残被评定为八级,后续治疗费4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在交某事故中身体受到严重伤害,被告邓某作为事故一方,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作为陕x车辆的保险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13888.16元、误某6720元、护某2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某3600元、伤残赔偿金9417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1300元、维修费18950元、车辆鉴定费300元,共计145640.16元(原告诉请114141.8元)。

原告陈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某以下证据:

第某组、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来源于公安机关事故卷,证明事故责任划分情况,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

第某组、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伤情和住院治疗情况;

第某组、医疗票据12张,合计13881、6元。证明:原告在治疗期间所花费的事实;

第某组、鉴定书及户籍证明。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8级,户籍为城镇居民及后续治疗费情况;

第某组、鉴定费票据5张,合计1300元。证明原告伤情鉴定费用的事实;

第某组、交某票据1800元。证明原告在治疗期间的交某用;

第某、误某、护某证明。证明1、陈某本属于轩辕宾馆的职工月的工资是2240元;2、陈某的妻子也是轩辕宾馆职工,及其护某期间的花费;

第某组、车辆损失及鉴定费,损失费18950元、车辆鉴定费300元,证明本起事故原告的财产损失情况;

第某组、被抚养人户籍证明。证明原告被抚养人的抚养费用8268.6元的事实。变更伤残赔偿金109470元。

被告邓某辩称并反诉,2011年11月3日上午10时20分许,反诉人邓某驾驶自购的陕x号轿车由西安前往店头途中,行至上王村路口处,雨天违法超速超车行驶,临危采取措施不当与同方向被反诉人驾驶的陕x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失控坠入路边果园,车辆受损。经黄陵县交某大队事故处理,作出(黄)公交某字(2011)第(07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

综上所述,被反诉人作为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一方,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维护某身合法权益,反诉人提出反诉,请依法判决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车辆维修费用19048元、车辆鉴定费550元、拖车费1000元,合计20598元。

被告邓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某以下证据:

第某组、借条9张,合计38598元。证明因本起事故曾经已经垫付给原告18000元及我损失的费用;

第某组、保险单副本,证明被告邓某投保的事实;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凡是与本起事故有关的费用我司予以赔付,但具体数额得经过核实后确认,鉴定费用平安公司不予认可,不在交某险赔付范围之内,原告鉴定的机构平安公司提出异议,根据法律相关规定,鉴定机构应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如达不成协议的由人民法院指定鉴定,对其鉴定形式上平安公司提出异议,原告提出的按照城镇X镇证明来证明其身份。

被告平安公司未向法庭提交某据。

反诉被告陈某辩称,自己认为不应当赔偿反诉原告的修车费38096元和鉴定费1100元的一半,拖车费也只能认可1000元,并且只承担1000元的一半。

庭审中,被告邓某和平安公司对原告提交某第某至五组、第某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某第某组、第某、第某组证据证明的问题提出异议,合议庭当庭对原告第某至第某组、第某组证据做了确认;原告对被告邓某提交某第某组、第某组证据无异议,合议庭当庭做了确认。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某第某组、第某、第某组证据不予确认,交某按1600元确认;误某按3825元确认;护某按950元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42元;车辆修理费按18600元确认;车辆鉴定费300元予以确认;伤残赔偿金按照109470元确认;电瓶费350元不予确认;其他费用按照原告证据予以确认。被告邓某反诉主张的车辆鉴定费1100元,原告收到被告邓某的18000元,拖车费2000元予以确认,车辆损失费(修理费)按照鉴定结论38096元确认。

经过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11月3日上午10时20分许,被告邓某驾驶自购的、投保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陕x号轿车由西安前往店头途中,行至上王村路口处,雨天违法超速超车行驶,临危采取措施不当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陕x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失控坠入路边果园,原告身体受到严重创伤,车辆受损。黄陵县交某管理大队(黄)公交某字(2011)第(077)号事故认定书,原告与被告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后原告经黄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病情严重,于同年11月15日转至西安交某大学第某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被确诊为肋骨骨折、脾脏破裂并切除,转组织损失,住院治疗19天后病愈出院。原告身体伤残等级经延安天恒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八级,医疗费13881.6元,车辆损失费166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16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邓某支付了18000元。本起事故造成被告邓某车辆损失38096元、车辆鉴定费1100元、拖车费200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某、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维修费、车辆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4121.80元;被告反诉请求原告赔偿其主张的车辆鉴定费、拖车费、车辆损失费(修理费)共计20598元。庭审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为137684.4元。

另查明,陕x号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某险,没有投保商业险。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驾驶的车辆与被告邓某驾驶的车辆相互发生碰撞造成交某事故,双方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邓某负赔偿责任、被告反诉请求原告陈某负赔偿责任之理由均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成立,但应依照法律规定予以赔付;确认原告陈某医疗费13881.6元,交某1600元,误某3825元,护某950元,住院护某补助费342元,伤残赔偿金10947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合计134068.6元,被告平安公司作为邓某陕x号轿车的保险人,应当在交某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交某、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120000元;赔偿原告陈某参禅损失2000元。剩余人身、财产损失306686元由被告邓某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陈某50%,原告关于电瓶费350元之请求,因电瓶属正常损耗,并非交某事故中毁损,故此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之理由因原告尚未丧失劳动能力,该请求理由不成立;原告应当赔偿被告反诉请求的车辆修理费38096元中交某险限额内的2000元,剩余车辆修理费36096元、拖车费2000元合计98096元由原告陈某按照责任比例赔偿被告邓某50%,计19048元;被告其它反诉请求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二十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某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交某、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财产损失122000元;

二、被告邓某赔偿原告陈某人身、财产损失费15334.3元;(已付18000元)

三、原告陈某赔偿被告邓某交某险限额内的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被告邓某交某险限额外的车辆损失修理费19048元,共计21048元;

四、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列二、三项折抵后,原告陈某支付被告邓某23713.7元)

原告陈某伤残鉴定费1300元、车辆鉴定费300元,被告邓某车辆鉴定费1100元,合计2700元,原、被告各承担1350元,折抵后被告邓某支付原告陈某250元。

(上列款项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0元,反诉费315元,原告陈某承担1642.5元,被告邓某承担16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关保俊

代审理判员张会敏

人民陪审员李某玲

二O一二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刘静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某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某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某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某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某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某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某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某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某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某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某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某、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某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某、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某十条之规定、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某十五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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