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30岁。
被告人张某甲,男,30岁。
被告人何某,男,25岁。
被告人徐某,男,27岁。
被告人李某,男,21岁。
被告人马某乙,男,28岁。
被告人王某丙,男,23岁。
被告人王某丁,男,23岁。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张某甲、何某、徐某、李某、马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张某甲、何某、徐某、李某、马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5日2时20分许,被告人吴某、张某甲、何某、徐某、李某、马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等人喝完酒后,在许昌市X街小肥羊火锅店门前无事生非,随意殴打被害人王某辛、祝某某二人,经鉴定,王某辛的伤情程度为轻伤,祝某某的伤情程度为轻微伤。现被告人和被害人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赔偿到位。被害人王某辛、祝某某对八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某、张某甲、何某、徐某、李某、马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某、张某甲、何某、徐某、李某、马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供述,被害人王某辛、祝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戊、郑某某、王某己、马某庚、郅某某、邢某某、高某某证言,户籍证明,伤情照片,物证照片,抓获经过,民事赔偿相关手续及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张某甲、何某、徐某、李某、马某乙、王某丙、王某丁随意殴打他人并造成他人身体伤害,八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张某甲、何某、徐某、李某、马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吴某、张某甲、何某、徐某、李某、马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鉴于被告人吴某、张某甲、何某、徐某、李某、马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均认罪态度均较好并已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之意,可对八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何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马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王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王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菅卫华
人民陪审员张某甲改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胡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