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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河南谢景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5年5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张X菲,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张X莹。我与被告婚后早期感情尚可,但后来经常因被告信奉宗教不在家而生气,2009年我们双方再次生气后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分居至今两个孩子一直跟随我共同生活。2009年我曾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又撤诉。撤诉后被告仍旧下落不明,不尽母亲和妻子的责任。综上,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两个孩子,抚养费由我自理。

被告李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1995年5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张X菲,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张X莹。原被告双方婚后初期感情一般,但后来经常因家庭琐事而生气,2009年原被告双方再次生气后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原被告分居期间两个孩子一直跟随原告共同生活。2009年,张某乙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劝说而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张某乙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并要求抚养两个孩子,抚养费自理。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民事裁定书、当事人法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本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2009年生气分居后,原告张某乙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调解劝说撤诉后双方感情仍然没有和好,现原告又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充分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从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两个孩子一直跟随原告共同生活,与原告有较为深厚的感情基础,且被告现下落不明,故原告要求抚养两个孩子并自理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乙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婚生女张X菲、张X莹由原告张某乙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卿

审判员刘某彬

审判员李某杰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俊鹏

本判决所应用的法条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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