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27岁。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1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宫宝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3日晚,被告人张某乙携带含有甲醛的有害物质翻窗进入尉氏县X村张XX家,将有害物质用注射器注入饮料、白酒内,并将有害物质洒在其屋内的粮食、面某、床、桌、地板上。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乙赔偿被害人王XX、张XX经济损失x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X、张XX的供述,证人张某乙X、张某乙X、师XX、马XX、张某乙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物品扣押清单及物品检验报告,滑县X乡派出所证明,谅解书、收到条及张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张某乙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4日起至2011年1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某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开尉
审判员杜俊豪
审判员孙军玲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