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19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豫x中型普通客车沿231省道自东向西行至231省道张楼乡X路口同骑自行车人田××相撞,致使田××死亡,造成交通事故。经邓州市X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证实,有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照片、法医鉴定书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等证据载卷,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又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陈惠君
二○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张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