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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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晋某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5日17时许,被告人晋某在本市X区品悦肥牛见习收银员,当其下班时发现收银员将装有营业款的钱箱放在酒水仓库,就利用到酒水仓库换衣服之际,用钱箱旁边放着的钥匙打开钱箱把营业款共计x元盗走。被告人晋某于2011年9月11日在汝州市一网吧内被公安机关抓获。

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年龄证明、抓获经过、河南省汝洲市人民法院(2010)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扣某归还物品清单。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5日17时许,被告人晋某在本市X区品悦肥牛见习收银员,当其下班时发现收银员将装有营业款的钱箱放在酒水仓库,就利用到酒水仓库换衣服之际,用钱箱旁边放着的钥匙打开钱箱把营业款共计x元盗走。被告人晋某于2011年9月11日在汝州市一网吧内被公安机关抓获。

现被盗赃款、赃物已归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晋某供述:2011年9月初的一天,我在平顶山的体育路文化宫东门品悦肥牛门口看见有招聘广告。就去应聘。在办公室见到经理(女),经理问我想应聘什么职位,我说想应聘收银人员。经理问我是否有身份证,我说有,经理对我说明招聘条件要求和试用期后,让我第二天带上身份证于上午10点到店内报道。次日(大约是9月X号,具体是几日我记不清了)10时,就开始在品悦肥牛上班了。吧台带我共有四名女孩,其中一个是长脸的收银员,另外两个女孩一个叫净净一个叫芳芳。营业到下午三点的时候客人陆陆续续走完了,那个长脸的女孩结帐后从吧台下面提上来一个银色铁皮箱子放在桌面上,从桌子上拿起一串钥匙将铁箱子上面一把黄色挂锁打开,然后从抽屉里拿出一沓钞票请点后放入箱子内,顺手将箱子锁好后开始在吧台收拾其它东西。收拾完后这女孩就对我和净净和芳芳说一会咱们逛街吧,我说我也去。过了一会芳芳下班走了,我看见长脸的收银提着钱箱进入吧台后面的酒水仓库,与此同时我拿着一张某乙水单跟着长脸的收银到酒水仓库看酒水,很快收银员把钱箱放在仓库后就出来了。五分钟之后,我对他们说换衣服,我到酒水仓库换衣服,扭身出门时看见在门口出台子上靠墙放着刚才吧台放现金的铁箱子,箱子侧面放着一串钥匙。此时我想动手把箱子里的钱拿走,但是害怕他们俩也进来换衣服时发现,于是我出门看看她们在干什么,出门后看见他们还在那里看照片,我没吭声有进去了,进去后我关上门走到箱子跟前拿起钥匙开锁,试到第二把钥匙时,将黄色挂锁打开了接着我打开箱子看见箱子里有三沓红色钞票,就将钞票从箱子里取出装进我随手提着的装衣服的黑塑料袋里,锁好箱子又把钥匙放回原处。最后我关上门出来,到吧台对那两个女孩说,我先下去了在楼下等你们,给我姐打电话说点事。说完就成电梯下楼了,下楼后出门我拦了一辆出租车到新站,乘坐长途车去郑州了。在郑州买了一部手机1400元,四五套衣服,在郑州二七广场一旅馆过了一夜,于次日回到叶县,在叶县X街租了一间房子后,买了一台电视机350元,一台x元,一个布衣柜200元,两三套衣服及一些日用品等。今天我在汝州一个网吧上网刚被公安机关的民警找到了。当时在仓库内我打开箱子后拿出三沓钞票其中两沓是x元整另外一沓钞票约一万多元,那两沓一万元的都用皮筋扎着每捆是100张100元面额的钞票,那一沓一万多的有100元面额的钞票有50面额钞票还有20的及10元的和5元的1元的,一共是三沓钞票合计3万3千元。我本来是打算是在这好好上班。但是看见钱箱后想把里面的钱偷走后用这笔钱跑着玩,想起什么能买什么,我平时开销比较大。

2、证人李某证言:2011年9月5日,我在单位给下午上班的员工点名,点完名我回到办公室,这时李某芳来到我办公室对我说,经理,我们的营业款被盗了。我就来到监控室去看监控录像,到监控室后,没有人会操作监控设备,我就报警了。被盗营业款大概三万四千元。并且今天上午有一个叫晋某的女孩刚来应聘。

3、证人张某乙证言:2011年9月5日我到饭店上班,和我一起在吧台收银的有李某芳,盛某,还有一个当天去上班的晋某。15时许我离开吧台去平顶山市X街的理发店洗头。我走的时候盛某,晋某,还有后厨刘亚斌都在吧台。等我15时40分左右洗完头回来时盛某,晋某还在吧台。我听到盛某和晋某说一会要一起去逛街,过了一会晋某说就到吧台后面的酒水仓库换衣服,晋某换完衣服回到吧台对盛某说我在一楼等你,然后我就看晋某手里掂了一个黑色塑料服装袋子就坐电梯下楼了,过了一会盛某就去酒水仓库换衣服了,盛某换完衣服就下楼找晋某去了,我在吧台呆了一会就去酒水仓库睡觉了。

下午5点20左右出纳来拿营业款的时候,当时我和盛某,李某芳在吧台,盛某说你到仓库把钱拿过来,我就到酒水仓库把装营业款的小箱子拿了出来交给了盛某,盛某说问我要钥匙。我也不知道在哪,盛某说在酒水仓库,我就到酒水仓库拿钥匙,我在仓库没找到,盛某就在酒水仓库的鞋盒子上,还是没找到。这个时候烤鸭房的朱桓磊来仓库取东西,朱桓磊说快给我说好话钥匙我给你找到了,我说快给我我等着去缴款呢。我就从朱桓磊的手里把钱箱钥匙给要了回来。到吧台交给了盛某,盛某打开钱箱发现里面的营业款没有了。然后就报警了。我们吧台的人都知道放钱箱的时间。

4、证人盛某证言:2011年9月5日11时50分左右,我到文化宫东门品悦肥牛吧台上班,到吧台后酒水仓库换工装,在仓库换工装时,发现一个新员工正在熟悉酒水单,我回到吧台自己原来的位置工作了,大约到了12点15分的时候,吧台内我和新来的员工装餐巾纸,问她叫什么名字,她说叫晋某。到15点20分左右时,收银员李某芳走了,张某乙出去洗头了,吧台还剩下我和晋某,我开始结帐,结完账后我将中午营业款3400元现金用橡皮筋扎捆准备放入店内专用的铁皮钱箱里内,打开钱箱放钱时我发现,9月3及9月4日2天的营业款约3万元还在箱子里内,钱放入箱子后我把箱子锁住放在吧台电脑桌下面,钥匙放在电脑键盘旁边,接着我整理了抽屉的代金券后将钱箱放入酒水仓库青岛啤酒上面,回吧台把抽屉锁好,小柜子锁好后将钥匙放入仓库化妆盒上(钱箱钥匙也在该串钥匙上)就回到吧台。当时仓库的门没锁,这时张某乙说我们三个去逛街,净净不去,晋某同意并说进去换衣服,晋某进仓库换衣服大约10分钟后出来,在冰柜旁边对我说先去一楼等我就下楼去了,张某乙过来对我说看见晋某走的时候提了一个黑色的袋子,我没在意,就进仓库换衣服看见钱箱还在原处放着,锁好的,换完衣服后就下楼找晋某,没见人,在楼下等了有5分钟没见人,就一个人去逛街了。到17点时全店点名,没看见晋某到场。17点10分出纳李某平来吧台收钱,不知道她俩谁把钱箱从仓库提到吧台,(钥匙应该也是一起和钱箱拿出来的),我用钥匙打开钱箱后发现钱没有了,就通知了经理。

另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扣某、归还物品清单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当庭质证无误,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晋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于以支持。被告人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晋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限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某乙

审判员姬富有

助理审判员陈亚丽

二○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田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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