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
被告张某某,男。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某甲于2009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8年5月14日,被告张某某因做生意向我借款x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期限一个月,并承诺如到期不还每天给我500元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张某某于2008年8月份还了3000元。下余x元至今未予偿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张某某立即返还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9000元。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王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王某甲身份证复制件一份;2、借条二份。
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对原告王某甲提供的身份证、借条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5月14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王某甲借款x元。出具借条二份。借条内容分别为:“今借王某甲现金贰万元正期限壹个月2008年5月14日张某某地址:南街农业局家属三单元五楼注一个月之内不能超过”和“(如超过一天500元)担保人张保安如果要不回来,由张保安找我要.担保人:借款人:张某某.2008年5月1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某于2008年8月份偿还原告王某甲借款3000元,余款x元经原告王某甲多次催要至今未还。2009年10月19日,原告王某甲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某某立即返还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9000元。
诉讼中,原告王某甲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张某某支付利息9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向原告王某甲借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由此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将借款偿还原告王某甲。现被告张某某在还款3000元后,余款x元至今未予偿还,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张某某立即返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甲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张某某支付利息9000元的诉讼请求,系对其财产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某甲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剑波
审判员葛志芳
审判员李暴动
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袁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