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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因与王某某为债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某里、马某,河南梅溪(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为债权纠纷一案,不服宛城区人民法院(2009)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里、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王某某在唐河县X乡X村开办光辉面粉厂期间,向被告李某供应面粉。双方口头约定,价格随行就市,货款支付上打下。由于其它原因,李某未能按双方的约定履行上打下。2005年2月4日,王某某指派该厂会计王某华要账。王某华向李某说明其中有一张1.7万元的欠条丢失。李某因无款可付。出具了“2005年2月X号前共欠德:肆万伍仟元正(x.00元)(其中有一张1.7万元欠条丢失)2005.4/2李某”欠条一份。现原告提出2008年2月6日面粉厂会计王某华找李某要账,李某还5000元。王某华给李某写有收条,并在李某2005年2月4日所写欠条背面记载了“2008.2.X号还5000元打有收条华”注明字样。

原审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面粉,2005年2月4日,双方结算后,因被告无能力支付货款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已超诉讼时效,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反的证据加以佐证,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李某支付原告王某某欠款x元。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李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双方账目一致没有算清,且本案被上诉人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双方经结算上诉人尚欠x元,并出具了欠条,事实清楚,且欠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双方经营期间的账目是否结清;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二审经审理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王某华与王某荣系同一人,王某荣在被上诉人王某某经营的光辉面粉厂任会计,且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是合伙经营关系。上诉人李某在2006年6月1日通过银行给王某荣汇款x元,并提供了银行业务回单,对此被上诉人王某某辩称与欠款没有关系,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系长期业务关系,2005年2月4日经李某与王某某的会计王某荣进行结算,李某出具了x元欠条,该部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因欠条上并未约定还款期限,被上诉人可随时主张自己的权利,所以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诉称双方没有结算,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某在2006年6月1日付给王某荣x元,而王某荣系被上诉人王某某的会计,又是王某某的合伙人,所以该款应当自李某欠款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判变更为:限上诉人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上诉人王某某欠款x元。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1400元,被上诉人王某某450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屈云华

审判员刘洪海

审判员张君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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