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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甲与被告王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甲,男。

法定代理人周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明,鄢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

原告周某甲与被告王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周某甲于2009年10月19日提起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郑剑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葛志芳、审判员李暴动参加评议,于200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之法定代理人周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25日9点30分,在219省道x+650M处,原告在过马路时,被王某某驾驶的豫x低速普通货车撞伤右小腿。因伤情严重,原告作了右膝关节以下截肢手术,并构成了六级伤残。期间原告所花的医疗费及相关费用已经鄢陵县人法院判决,由被告承担。2008年8月,原告安装了右小腿假肢,经鉴定,原告所需的假肢费用计x元,假肢维护费用x元,以上共计x元。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划分,被告应承担x元。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假肢费用及维护费用共计x元。

被告王某某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参加诉讼。

原告周某甲之法定代理人周某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常住人口登记卡两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2008)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鄢陵县人民法院伤残辅助器具装配知识指南一份、南京舒乐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证明、周某国执业资格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请求的x元是有依据的。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证据符合证据要件形式,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应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6月25日9点30分,在219省道x+650M处,鄢陵县X镇堤王某X组的王某某驾驶豫x低速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周某甲相撞,造成周某甲作了右膝关节以下截肢手术,其伤残等级为六级伤残。2008年10月6日,原告起诉至本院,2009年2月12日鄢陵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所花的医疗费及相关费用已经鄢陵县人法院判决(2008)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王某某承担。2008年8月26日南京舒乐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为周某甲出具了证明,其内容为:周某甲,男,6岁,截肢部位:右小腿,假肢专业人员检查,该病人需配裸型小腿假肢,以便帮助其恢复自理能力。裸型小腿假肢的价格及使用年限:腿假肢,价格7000.00元(使用期限为壹年)成年腿假肢价格x.00元(使用期限为叁年)儿童、成人小腿假肢的价格依照民政部关于《伤残辅助器具装配知识指南》的国家标准出具……。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需的假肢费用及维护费用共计x元。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甲与被告王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鄢陵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2日作出判决,根据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周某甲承担20%责任,王某某承担80%责任。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安装和更换假肢费用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南京舒乐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周某甲假肢费用及维护费用包括:周某甲7岁至18岁成年每年更换1次共需更换12次×每次7000元=x元,成年以后每三年更换一次至70岁止计17次,每次x元,共计x元,假肢费用共计x元,维护费依据每年2%的费用计x元×2%=x元,原告应得到的赔偿费用为x元+x元=x元,依据周某甲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20%责任计款x元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周某甲假肢费用及维护费用共计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2元,由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剑波

审判员葛志芳

审判员李暴动

二○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温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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