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魏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根本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打架,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任何和好的可能。现依法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魏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两份、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经原告申请,证人魏某某(被告魏某某之父)出庭作证,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现下落不明。
被告魏某某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对被告魏某某之母陈某某制作调查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到庭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5年10月24日经婚姻登记机关依法办理了结婚手续(系再婚),因双方婚前相互了解不多,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打,2007年双方再次因琐事生气后,被告魏某某即离家出走,至今未与原告苏某某共同生活。2010年春节期间,被告魏某某向其父母家打电话,经其父魏某堂告之原告苏某某已起诉要求与魏某某离婚一事,魏某玲表示同意离婚,但不愿与原告苏某某见面。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亦无共同财产应予分割。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婚姻登记机关依法登记并办理了结婚证,属合法的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本应互敬互爱、相互理解尊重,以筑牢夫妻感情,共建幸福美满家庭,但双方因婚前了解不多,婚后又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因琐事生气后,被告即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分居已满两年,致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称有理,本院予以准许。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苏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根旺
代理审判员张雷
人民陪审员代国胜
二0一0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李振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