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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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隆法民一初字第47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邓XX

委托代理人邓益富,隆回县麻塘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XX

本院于2012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邓XX诉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湘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12月在麻塘山乡民政办登记结婚,2002年11月14日原告在娘家生了一女孩,取名王X秀。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2007年5月份,原告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在法官的调解下,被告写了保证书,原告原谅了被告。2011年10月份,原告与被告吵架后就分开吃分开住。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无法共同生活下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准某、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14000元;三、新建120平方米的砖房原、被告各占一半。

被告辩称:部分事实不属实,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X秀,该小孩现跟随被告生活。另查明:原告的嫁妆有席梦思床一张,衣柜一个,火桶一个,21英寸长虹电视一台,洗衣机一台,被子两套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原告当庭陈述没有共同债务,被告主张有共同债务4万元,但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邓XX与被告王XX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女孩王X秀由被告王XX抚养成人,抚养费被告王XX自愿承担,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告邓XX自愿在本协议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王x元整(此款已当庭兑现);

四、原告邓XX自愿将嫁妆赠送给小孩王X秀;

五、其他另无争议。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邓XX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湘南

二O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肖子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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