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二○一○年七月九日做出(2007)南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刘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某均不服,朱某某以“王×被殴打致死期间我不在现场;没有打电话叫人回来整死王×”为由,刘某某以“原判定罪错误,没有追赶、殴打王×,量刑重”为由,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南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宣学伟
代理审判员张兆青
代理审判员袁小刚
二0一一年元月六日
书记员高凌云(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