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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甲、焦某与被告唐某乙、伍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焦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戴作超,新宁县天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伍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系唐某乙之妻。

原告唐某甲、焦某与被告唐某乙、伍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景条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兵担任法庭记录。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甲、焦某诉称:两原告为了修建新房,方便车辆通行,2009年准备扩展路面,经与被告之兄唐某艳协商互换空隙地0.03亩,原告再将互换来的空隙地与被告互换人行道旁的空地。两原告为了修房,花费x元资金砌起保圹,并扩宽路基。2010年11月原告父亲在山上砍了8棵松树,被告认为有3棵是他家的,被告与原告的父亲发生口角,被告对互换的空地反悔,开始用竹片拦成篱笆,再挖原告家的电杆树,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但被告拒绝。被告于2010年11月27日挖断了通往原告家的公路。被告的行为侵犯了两原告的通行权。为此,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唐某乙、伍某口头辩称:两原告没有与其兄互换地,原告砍了被告几百棵树而不是3棵,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家树的全部损失,把互换地给被告,原告并没有与被告协商过,要求原告赔偿因该案而产生的误工损失。

在庭审中,原告唐某甲、焦某提供以下证据:

1、漆小翠的证词:证明因唐某甲父亲砍错唐某乙的树,双方发生争吵,唐某乙就将唐某甲进屋的路挖断。同时证明该通道有一米宽左右,2009年冬天唐某甲与唐某艳调换空地,唐某甲将换来的地与唐某乙的老屋场地互换,然后将原来的路面扩宽;

2、杨某娘的证词:证明唐某甲与唐某艳互换牛栏地基,唐某甲再将换来的牛栏地基给唐某乙,唐某甲再将原来的路扩宽。如果唐某乙不同意换地的话,唐某甲就不会修路,也不会砌保圹。同时证明路是伍某挖断的;

3、唐某友的证词:证明唐某甲家修的路是唐某甲与唐某乙互换的,唐某甲没有占用唐某乙的土地修路,路是伍某挖断的;

4-6、照片,证明原、被告互换地的情况,毁坏原告所修路的情况,原告修保圹的情况;

7、焦某请假单,证明原告焦某向厂方请假20天;

8、中山邦塑精密塑胶有限公司收入证明,证明焦某在该公司务工每月月薪2500元。

被告唐某乙、伍某对原告唐某甲、焦某提供的1-X号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1-X号证据反映的情况差不多,他们都不在场,不知道当时的情况;对X号证据有异议,照片上的地是我老兄自己的地,而不是唐某甲互换的地;对5-X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7-X号证据,因焦某在城里居住,对她的情况不清楚。

对原告提供的1-X号证据,经审查,对5-X号证据,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1-X号证据,被告没有提出实质性意见,本院予以认可;对X号证据,因照片反映的互换地情况与实际不符,本院不予认可,其他图片事实予以认可;对X号证据,证明的是原告焦某请事假的情况,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对X号证据,证明焦某每月月薪标准,但应该提供每月发放工资本人签字工资单予以佐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

被告唐某乙、伍某提供以下证据:

1、唐某援宅基地平面图,证明唐某援宅基地与相邻宅基地的联系;

2、唐某策宅基地平面图,证明唐某策宅基地与相邻宅基地的联系;

3、唐某援宅基地平面图与唐某策宅基地平面合屏图,证明原告所修路通过位置;

4、唐某豪的证明,证实分山的情况;

5、唐某高的证明,证实唐某甲、焦某修路未调地;

6、邓家付的证明,证实唐某甲父亲强占五家人的山;

7、唐某豪画的草图,证明原告所修路通过地段的情况;

8、照片,证明原告所修路通过地段情况;

9、短信,证实原告父亲砍树的时间是8月份。

原告唐某乙、焦某对被告提供的1-X号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X号证据没有异议,从平面图可以看出有1米的人行道;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房屋不存在了;对X号证据可以看出有1米的人行道,同时房屋不存在了;对X号证据,从形式来看不合法,被告自己所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明目的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对X号证据来源不合法,是被告本人所写,内容不属实;对X号证据来源不合法,是被告本人所写,与本案无关;对X号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要素;对X号证据没有异议;X号证据与本案无关。

对被告唐某乙、伍某提供的1-X号证据,经审查,1-X号证据,X号证据,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3-X号证据、X号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要素,同时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甲、焦某因新修房屋为了方便车辆通行,于2009年农历10月与唐某艳互换土地,唐某甲、焦某将调换的土地与被告唐某乙调换,将原来通往两原告家的通道进行扩宽,并投入使用。2010年11月,因唐某甲父亲在山上砍树时,被告唐某乙认为原告唐某甲父亲砍了他家山上的树,结果唐某乙与唐某甲的父亲发生口角。被告伍某于2010年11月27日将双方调换地的路段进行毁坏,导致原告的车辆不能通行。

本院认为,原告唐某甲、焦某为了自家便于通行,与被告唐某乙、伍某所达成的互换土地的口头协议,应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因林木权属与原告唐某甲之父发生争执而将原告所修通道进行损毁,其行为不合法,应当停止侵害。两被告应对其行为承担恢复原状的责任。因此,对两原告提出要求两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焦某提出因两被告的行为导致诉讼所造成的误工,应由两被告承担赔偿其误工工资及交通费的请求,因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乙、伍某对原告唐某甲、焦某两家通道停止侵害,对已损毁的路段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恢复原状;

二、驳回原告唐某甲、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唐某乙、伍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景条

二O一一年一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刘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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