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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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42岁。

辩护人杜某某,河南兴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贺某、和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宏章、王思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杜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审批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0日10时10分,郭某某驾驶严重超载的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车上载焦炭)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380公里+300米处,与同向前方由北向东左转弯斜穿道路的和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后载受害人贺某相撞挂,造成和某某、贺某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受害人贺某的伤情经鉴定为重伤,交警部门认定郭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

辩护人杜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称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0日10时1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严重超载的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车上载焦炭)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380公里+300米处,与同向前方由北向东左转弯斜穿道路的和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贺某)相撞挂,造成和某某、贺某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司法鉴定被害人贺某的伤情属重伤,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民事赔偿已调解解决,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贺某、和某某的陈述,证人崔××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司法鉴定结论,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申请书、收条,本院(2010)孟刑初字第106-X号生效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杜某某的辩护观点,理由不足,无证据证明,且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郭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民事赔偿已调解解决,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请求对郭某某从轻判处缓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建宏

审判员刘雷

代理审判员谢晓涛

二O一O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王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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