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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宝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符某,男,51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10年7月6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

(略)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渭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宝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份,被告人符某与尉某福(另案处理)商议,由符某前往四川西昌购买毒品,尉某福出资x元。7月1日晚12时左右,符某由宝鸡乘坐火某前往西昌,商定以每克350元的价格购买100克毒品海洛因,并约定第二日上午在同一地点交易。7月4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人符某与彝族男子(身份不详)以每克35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海洛因100克,付款3万5千元现金。当日符某携带毒品乘汽车离开西昌到达绵阳。6日上午11时许乘坐K698次列车到达蔡家坡乘坐出租车行至陕九医院南门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被告人符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用白色卫生纸包裹的白色塑料纸包装块状毒品海洛因一包,经鉴定共计净重97.5克。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户籍证明、毒品及照片,毒品检验鉴定书,证人张某甲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符某违反法律规定,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97.5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符某当庭辩称,他去购买毒品是尉某福让他去的,钱也是尉某福出的多,他应是从犯;他所携带的毒品中属于自己的那部分应属非法持有,给尉某福带的那部分应是运输毒品,他系以贩养吸,请求对其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底,被告人符某与吸毒人员尉某福(另案处理)商议,由符某前往四川西昌购买毒品,尉某福出资x元。同年7月1日晚,符某由宝鸡乘坐火某于次日晚到达四川省西昌市。7月3日上午,符某在西昌市一菜市场附近河堤上联系一彝族男子(身份不详)商议购买毒品海洛因,双方商定由符某以每克350元的价格购买100克毒品海洛因,并约定第二日上午在同一地点交易。2010年7月4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人符某与该彝族男子见面后乘出租车到达西昌汽车站西边一小山上,在山上树林中被告人符某以每克350元的价格从彝族上线手中购买毒品海洛因100克,付款x元现金。当日,符某携带毒品乘汽车到达四川省绵阳市,又于次日乘坐K698次列车于7月6日上午11时许返回宝鸡。到达蔡家坡后,换乘陕x红色奇瑞出租车行至陕九医院南门附近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被告人符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用白色卫生纸包裹的块状毒品可疑物一包,经鉴定净重97.5克,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破案报告及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7月初,宝鸡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在侦查工作中发现符某有重大贩毒嫌疑。2010年7月6日,该支队获得信息,符某携带毒品从四川西昌乘火某返回宝鸡蔡家坡。经守候,该支队民警于当日上午11时许在蔡家坡陕九医院南门附近抓获符某,在其乘坐的出租车(陕x)后座一黑色挎包内查获用白色卫生纸包裹的毒品海洛因一包。

2、查获笔录证实,2010年7月6日上午11时许,符某乘坐经由绵阳至蔡家坡的火某至蔡家坡火某站后,乘坐车牌号为陕x红色奇瑞QQ出租车行至蔡家坡陕九医院南门后被宝鸡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当场抓获。该支队民警现场从符某随身所带的黑色挎包内查获用白色卫生纸包裹的白色塑料袋包装块状毒品可疑物一包,约重100克,现场对以上物品予以查扣。

3、扣押清单证实,宝鸡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民警从被告人符某住处扣押黑色直板手机一部、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某乙号为(略)、票号为x的K698次绵阳至蔡家坡火某一张、白色卫生纸包裹白色塑料袋包装白色块状毒品可疑物一包、银色电子称一个。

4、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符某身上查获的白色塑料袋包装白色块状毒品可疑物一大包,净重97.5克,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含量为62.87mg/x。

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吗啡试剂检测盒检测,符某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

6、被告人符某供述证实,2010年7月1日晚12时左右,他从宝鸡乘坐火某于次日晚上12时左右到达四川省西昌市,当晚住在西昌汽车站附近的车丰宾馆。第二天一大早他就去西昌北面的一个大菜市场附近的河边找卖毒品的。因为他今年年初坐火某去四川华蓥市要账时在火某上认识了一个彝族男子,该男子告诉他西昌市菜市场附近的河边有人卖毒品,并带他去过一次,因那次要价太高他没有买就走了。这次他去看见河堤边上有个彝族女的背着娃娃在转,他就问那女的有没有毒品,那女的就让他等一会儿然后就走开了。过了一会儿,那女的从市场那边带来了一个30多岁的彝族男子,他就和那个男的说价,他说要100克,最后说好每克350元后,彝族男子就去给他拿样品看,并约定第二天中午继续在那个地方见面。第二天上午10点多,他与那个彝族男子见面后,彝族男子与他坐上一辆出租车到了汽车站西边的小山上,他俩在山上的一片树林内,他给了彝族男子x块钱,彝族男子给了他一大包毒品,并说100克够着呢,他也没有称就拿上毒品装在包里走了。他先从西昌汽车站坐汽车到了什绵,在什绵川矿宾馆住了一晚上,第二天又坐汽车到了雅安,住了一晚上,再坐汽车到了绵阳,从绵阳坐当晚9点半到蔡家坡的车返回宝鸡。到蔡家坡后他就换乘张某乙的陕x红色奇瑞小轿车,不久就被公安人员抓获了。并供述,买毒品的钱他出了x元,另外的x元是凤翔田家庄尉某福的,他俩都吸毒。他走之前给尉某福说过他要去四川买毒品,因尉某福下肢瘫痪不能动,就让他给捎点毒品回来。他到西昌以后尉某福给他的农行卡上打了x块钱,加上他自己的x元总共买了x远的毒品,余下的钱就当路费了。他认识张某乙也多年了,俩人在谈对象,张某乙在蔡家坡开车跑黑出租。2010年7月6日早晨,火某还没到蔡家坡他就给张某乙打电话让她在火某站门口接他,他一下车就坐上张某乙的车准备返回虢镇。他给张某乙说他去四川要账,张某乙不知道他吸毒,也不知道他去买毒品的事。

7、证人尉某证言证实,2010年6月底,符某用号码为(略)的手机给他号码为(略)手机打电话说要去“那边”(指云南),问他捎些“东西”(指毒品)不。他说让捎些回来,并问一个(指一克)是多少钱,符某说一克下来就是400多元,并让他给打些钱,他说只能打x元,符某说行,等到“那边”了给他打电话,他再给打钱。过了八九天,好像是7月2日,符某用手机给他打电话说其在四川西昌,让他把钱打过去,他问怎么打,符某说打到农行卡上,然后符某用短信将农行卡卡号(略)发到他手机上,上午9点多,常某军开白色面包车拉他去进行美沙酮治疗,他就让常某军到凤翔县委旁边的农行城关分理处给符某卡上打了x元现金。常某军是他村上跑出租车的,经常某他去美沙酮门诊治疗,不知道他打钱给谁,干什么用。这x元里除了他买40克毒品的钱,其余的就归符某了,他也就再不给其他路费之类的开支了。这些钱是他找亲戚借的,准备给儿子尉某订媳妇用的。他吸毒有十几年了,这次买毒品是自己吸食用的。

8、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2010年7月5日,符某打电话给她说他在四川,明天就回来,让她到蔡家坡火某站接一下。7月6日中午10点多,她开车在蔡家坡火某站接上符某,符某背了一个黑包,上车后坐在副驾驶位置,把黑包放在车后座位上。车刚开出车站一会儿,在陕棉九厂门前路边被公安人员拦住,符某被抓,并从她车后座位黑包里搜出一包东西,用卫生纸包着,里面是塑料纸包裹。

9、证人常某证言证实,2010年7月2日上午9时左右,尉某福给他打电话让他开车送其到凤翔县城喝美沙酮,他答应以后就到尉某福家里去了,因尉某福瘫痪着,他把尉某福抱到他车上就去县城了。到县城后,他开车经过农行时,尉某福让他停车并让他帮忙打个钱,他就把车停在路边,尉某福给了他一张某乙条,上面写着一个农行账号,还写着符某的名字,后又给了他一把钱,说是x元,他就拿了个毛巾把钱包上到银行里面去汇钱了。因为大额汇款要身份证,他就用自己的身份证办了业务,打完钱后他回到车上,开车把尉某福送到城关医院去喝美沙酮,之后就又送尉某福回家了。他开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跑出租,车牌号为陕x,他和尉某福是一个村上的,过去就认识,每次到县城都叫他的车,去一次县城收30元车费,尉某福瘫痪行动不便,所以让他帮忙汇款。

10、票号为x的火某证实,符某于2010年7月5日21时31分乘坐K698次绵阳至蔡家坡的火某由绵阳返回宝鸡蔡家坡。

11、银行卡查询记录证实,2010年7月2日,常某军向符某农行卡(略)汇款x元,符某从该卡中支取现金x元;7月5日,符某又从该卡中支取现金500元。

12、现场及毒品照片证实,公安人员抓获符某时的现场,当场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一大包,符某使用的手机、火某、乘坐的出租车等情况。

13、毒品收据证实,2010年7月6日,宝鸡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抓获符某,查获毒品海洛因97.5克,检材用0.2克,剩余97.3克全部收缴。

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符某的年龄、身份等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可相互关联、互相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且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符某辩称其系从犯,他带的毒品中自己的那部分应属非法持有,给尉某福带的那部分应是运输毒品,请求对其从轻判处的意见,经查,运输毒品的行为是符某一个人独自完成的,全案应以运输毒品罪量刑,故不存在主从犯问题,故其辩解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符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七月六日起至二0二五年七月五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正平

审判员李少华

审判员侯多奇

二O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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