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男,27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丰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0日21时左右,被告人魏某伙同刘×(已诉)、贺××(已诉)、袁××(已判)和老王(姓名、地址不详,另案处理)密谋后窜至镇平县X街X村民卡××家中,对卡××实施殴打,致卡××胳膊、身上、头部多处损伤。经法医鉴定,卡××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魏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0日21时左右,被告人魏某伙同刘×(已诉)、贺××(已诉)、袁××(已判)和老王(姓名、地址不详,另案处理)密谋后窜至镇平县X镇X村北庄卡××家中,对卡××实施殴打,致卡××胳膊、身上、头部多处损伤。经法医鉴定,卡××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魏某和同案犯刘×、贺××、袁××供述的到卡××家滋事的经过,与被害人卡××陈述的无故被人殴打的事实相一致,且有证人李××证言,鉴定结论,协议书,同案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且民事部分已调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喜德
审判员杨正武
代理审判员陈立志
二O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康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