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宁蕉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7月1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林某伙同“阿七”、“阿生”二人(均另案处理)经事前商议窜至(略)东湖市场前的公交车站,趁乘客上下车之机,由被告人林某动手,将被害人阮某裤子后面口袋内人民币1000元盗走。随后,三人在(略)东湖市X区门口进行分赃,被告人林某分得人民币400元时,被被害人阮某抓住并扭送至公安机关。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退出赃款人民币400元,由被害人阮某领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阮某陈某、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人陈某、陈某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被告人林某供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提取笔录及赃款照片,公安机关的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0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所得赃款人民币400元已退出,由被害人领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人民币1000元,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交清,上交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4日起至2011年1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傅德华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