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女,1964年2月生。
诉讼代理人冯忠旗,光山县法律援助中心(略)。
被告人高某丙,男,1963年12月生。因涉嫌殴打他人,2010年8月22日被光山县公安局治安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同年8月31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8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闻某某,河南人天(略)事务所(略)。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魏勇、检察员程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冯忠旗、被告人高某丙及其辩护人闻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高某丙与邻居高某丁因建厕所化粪池发生纠纷,后高某丙用铁锨将高某丁的妻子黄某乙的头部打伤。黄某乙住院治疗37天,共花医疗费6772.92元(含零星治疗、检查费用732元)。经法医鉴定,黄某乙所受的损伤程度属轻伤。诉讼过程中,黄某乙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要求高某丙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
另查明,被告人高某丙于当天事发后主动报警,后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证人高某丁、杨某戊、杨某己的证言,鉴定意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医疗费票据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高某丙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发后,高某丙及时报警,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庭审中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因民间纠纷引发,对高某丙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基于上述法定和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高某丙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高某丙对其犯罪行为给黄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黄某乙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黄某乙依法应得赔偿款共计9477.48元,其中:医疗费6772.92元、误工费487.28元(37天×4806.95元/年÷365天)、护理费487.28元(37天×4806.95元/年÷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7天×30元/天)、营养费370元(37天×10元/天)、交通费200元、其它费用50元。根据高某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高某丙的刑期自2010年8月22日起至2011年3月21日止。)
二、被告人高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477.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骁
审判员张志勇
审判员夏惠凤
二○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饶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