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东雅,王某生,河南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王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7)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某某,被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8日,王某某以洛阳市林桦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桦公司)的名义与杨某某及孙某某草签《工程意向书》一份,三方约定由杨某某承建林桦公司冰铜厂的土建工程,工程预计总造价为4500万元,杨某某须向林桦公司交纳保证金x元;孙某某负责工程顺利进行,并将位于鸿雁小区六号楼一单元X.2平方米的房屋一套作为担保。2006年9月9日,王某某与杨某某又签订《工程意向书》一份,该意向书与2006年9月8日所签订的《工程意向书》的主要内容基本一致,双方还约定杨某某需交纳工程总造价的0.5%作为意向保证金,工程于2006年10月底开工,工期10个月。同日,杨某某向王某某交付工程订金x元,并由王某某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省六建杨某某工程订金陆万元整。(x元)。洛阳林桦铜业公司2006、9月9日。”因工程未如期开工,2006年12月21日,王某某向孙某某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关于杨某某承缆(揽)冰铜厂工程一事,如果阴历年春节前不能开工,归还原本金陆万元外加月息2分利息计肆仟捌元整,外孙某洛阳三趟计叁仟元整,共合计陆万柒仟捌佰元整(过春节不还加倍)承诺人王某某2006、12、X号。“2007年2月9日,王某某在该承诺书复印件上书写以下内容:”杨某某工程款在2月X号归还王某某2007年2月9日。”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以林桦公司名义与杨某某签订工程意向书并向杨某某收取工程订金x元,因工程未依约开工,王某某同意归还杨某某订金x元并承诺如不在2006年春节前归还订金x元、利息4800元及其他费用3000元,将双倍返还上述款项共计x元,故杨某某要求王某某返还工程承包订金等款项共计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关于杨某某要求孙某某对王某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孙某某对工程能够顺利进行作出保证,因工程至今未开工,故孙某某应当对王某某归还杨某某订金x元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王某某承诺双倍还款,孙某某未作出明确的还款保证,故杨某某要求孙某某连带归还订金6000元之外的x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该院判决:一、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双倍归还杨某某订金x元、利息4000元及其他费用3000元,共计人民币x元。二、孙某某对王某某归还杨某某订金x元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72元、公告费560元,由王某某负担。
孙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杨某某与王某某之间存在施工合同显然是错误的。从本案的两份意向书可以看出,一是时间不同,二是主体不同。在2006年9月9日的意向书中,孙某某并未对该意向书提供担保,且在该意向书中,孙某某未签字,故不应承担经济责任。二、一审判决孙某某对王某某归还杨某某订金x元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向杨某某出具收据的是林桦公司,而非王某某,且2006年9月9日的工程意向书变更了前一份工程意向书的主体,孙某某对于变更后的工程意向书未签字承担保证责任,故一审判决是错误的。三、一审依据2006年9月8日的工程意向书认定孙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是错误的。1、该意向书中,林桦公司未进行鉴章确认,该工程意向书系无效合同。2、孙某某虽然提供房产担保,但未进行登记,属无效担保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或对该项进行改判,并由杨某某、王某某承担诉讼费用。
杨某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不管合同是否有效,孙某某承认王某某收取x元是不争的事实,孙某某对工程顺利进行进行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且自愿用房产作担保,意思是对该x元完全承担连带责任。因工程至今未开工,孙某某对该后果承担责任,事先应该有预知,让其对x元完全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是正确的,应驳回孙某某的上诉请求。王某某应承担自己承诺的各种损失,共计x元。
王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外,还查明:2006年9月8日《工程意向书》签订后,孙某某将鸿雁小区六号楼一单元房屋房产证交给杨某某。
本院认为:从2006年9月8日、2006年9月9日的两份工程意向书的内容来看,工程的主要内容基本一致,2006年9月9日的工程意向书是对2006年9月8日的工程意向书的进一步明确和细化,由于王某某系代表林桦公司所签,且代表林桦公司收取工程订金,并承诺归还杨某某工程订金,故其合同主体仍是杨某某、孙某某和王某某。虽然在2006年9月9日的工程意向书中,加盖有林桦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孙某某没有签字,但杨某某正是基于2006年9月8日的工程意向书中孙某某的担保,向林桦公司交纳了工程订金。由于工程没有顺利开工,因此,孙某某应当对杨某某交纳的工程订金承担其承诺的保证责任。虽然孙某某用自有房屋进行担保没有经有关机关登记,但孙某某已将房屋所有权证书交于杨某某,该抵押行为有效,只是没有经过登记公示,不能对抗已登记公示的第三人。综上,孙某某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妥,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孙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宁宇
审判员陈启辉
二O一O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祝世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