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强,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乙诉被告张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吴强、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诉称:我与张某在一个单位同一办公场所上班。2010年9月15日下午,我们因工作上的问题发生争执,本来很正常,但张某却用剪刀把我扎伤。事后张某虽然受到公安机关的处罚,但我的各项损失却未得到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某赔偿我医疗费224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元、误工费4400元、护理费472元,共计8512.2元。
被告张某辩称:1、医疗费2240.2元我认为不实。里面有不合理用药。2、王某乙是公职人员,不存在误工费,扣发的工资是对其在营业室打架的处罚。3、王某乙只是上臂稍微受伤,并不影响其生活自理,并且事发当晚我家属去医院看他时,他已回家居住。4、因王某乙伤势轻微,根本就不需要营养。5、我们打架是王某乙先动手,可他为了讹我非要去医院,且不听同事和领导劝说,让派出所拘留我,我说的这些有单位的录像资料为证。这次打架中我也受了伤,我的脖子几天不舒服,虽然没有住院,我也很痛苦,要求其赔偿我x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5日15时许,王某乙、张某在郏县X街东下坡储蓄所工作期间,因业务上的事发生矛盾,王某乙用手强拉张某的领带向营业室查看电脑资料,张某用桌子上的剪刀将王某乙左臂大臂处扎伤,为此张某被郏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500元。2010年10月28日,中国农业银行郏县支行对张某给予记过纪律处分,扣发其六个月考核性工资。给予王某乙警告纪律处分,扣发其三个月考核性工资。王某乙于2010年9月15日入住郏县中医院治疗,2010年9月24日出院,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2240.2元。出院证诊断显示:1、左上臂皮肤挫裂;2、左桡神经损伤待排。出院时情况:患者一般情况可,伤口愈合可,左前臂及左手麻木有所好转。出院时嘱语:1、建议继续治疗;2、注意休息,适量活动;3、如有不适,及时复诊。张某提供郏县卫协统一门诊处方笺两份及郏县健康人大药房发票500元、郏县医药公司第二零售部发票300元、郏县东来堂大药房100元、河南圣光爱心大药房发票200元,以此证明自己被王某乙打伤,引发心脏病用药情况。王某乙对此不认可,认为两份处方笺未加盖任何公章,且不能证明张某的心脏病是由双方拉扯引起。张某另提供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单据三张,证明王某乙工资正常发放情况。
另查明:2010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x元/年。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实行定额包干,省内每人每天30元。
本院认为:王某乙、张某在工作期间,因业务上的事发生矛盾,张某用桌子上的剪刀将王某乙左臂大臂处扎伤,张某对王某乙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但该次纠纷的发生,是由王某乙用手强拉张某的领带向营业室查看电脑资料引起,王某乙有一定的过错,应负相应的责任。故张某承担本次70%的责任,王某乙承担30%的责任为宜。王某乙的损失有:(1)住院期间医疗费224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每天30元,计算10天;(3)护理费615元,因王某乙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职业及收入情况,故按2010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即每天61.5元/天,计算10天。因王某乙未构成伤残,且未提供医疗机构要求其加强营养的意见,故要求营养费100元不予支持。张某和王某乙因打架,单位仅将双方考核性工资扣发是对当事人违反银行有关规章制度的内部处分,并非因受伤不能工作而停发工资,故对王某乙要求张某赔偿误工费4400元不予支持。关于王某乙请求精神抚慰金600元,因未提供给其精神造成损失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张某要求王某乙赔偿其x元,亦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乙医疗费224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615元,以上共计3155.2元的70%,即2208.64元。
二、驳回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丽丽
审判员贾卫真
审判员刘银萍
二Ο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朱彦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