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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贾×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秦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系咸阳市X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贾×,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贾×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7年初与被告相识,确立了恋爱关系,2000年2月28日依法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贾××。婚后原告曾因被打到医院治疗,也曾数次报警。2010年7月25日,在被告扬言要弄死原告的威胁下,原告被迫与被告分居。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判决原、被告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依法判决;3、依法判决原、被告的共同财科均等分割;4、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在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期间,对被告父母百般挑剔,在家中经常对着孩子出气,诉状中提到的2009年7月被告父亲打原告数个耳光,与事实不符。2010年7月24日,原、被告在家中发生冲突,双方都在气头上,为了不发生意外,希望原告在外借住几日,被告尽快安排父母搬离,3日后父母匆忙搬家离开,被告与原告取得联系告知原告可以回家了,几天以后原告与其姐姐一同到家中收拾衣物被褥后离去。2004年5月在征得原告同意及被告父母的同意后,在姐姐的帮助下通过向亲朋好友借款及银行贷款方式购得位于咸阳市X区X号楼X单元X层东户单元房一套,目前还有部分欠款及银行贷款未还清。在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的7年中,家中一切日常生活开销均由被告父母用自己的退休金负担,每月房屋银行贷款的还款从被告的工资中按月支付。为了给孩子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以及完整的家庭感情,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1、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状况属夫妻关系。

2、报警登记表一份、门诊病历一份、照片八张。证明被告及其父母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要求离婚的愿望也恰好证明了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

3、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具有抚养孩子的经济能力,且原告抚养孩子对孩子的成长较为有宜。

4、登记档案一组。证明咸阳鑫瑞商贸有限公司属原、被告共同所有,原、被告投入该公司的共同财产是十万元。

5、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在2004年3月11日共同购买位于秦都区X区X号楼X单元X层东户(120.25m2)的商品房,原、被告共同购买该房屋的首付款x元。

6、照片一张。证明当时被告打原告的时候把门砸烂了。

被告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出警登记表只能证明当时原告打电话,并不是处理结果的证明;照片上没有时间,这只能证明当时发生肢体冲突,并不能证明被告有家庭暴力;认为门诊病历也不能证明被告有家庭暴力。对证据3无异议。认为证据4中的这个公司是存在的,但原、被告只出资了2万元,其余8万元是被告借家人的钱,用作投资。对证据5无异议。证据X门烂了是事实,但不是为了打原告,而是为了将门打开。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刘××、贾××存折各一份。证明我父母跟我们一起生活,是有收入来源的,不是我们赡养的。

2、借条一张。证明现在还欠外债x元。

原告质证:对证据1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2不认可,原告不知道这笔借款,且借款人与被借款人有利害关系。

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咸阳德利信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一份。原告无异议,被告不认可,认为评估价比现房价高,是虚假的。

经综合评议,原告所提交证据1、3、4、5,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原告所提交证据2,被告虽不认可,但该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可以相互印证,故予以确认。被告所提交证据1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故不予确认。证据2,被告与被借款人有利害关系,且与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不相一致,故不予确认。评估报告被告不予认可,该评估报告系评估公司根据房地产市场现状对该房地产的价格做出的判定,可能存在与成交价格差异,但不足以推翻该报告的真实性,故予以确认。

依据所确认证据及庭审调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7年初相识恋爱,2000年2月2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贾××,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原告与被告父母相处时产生矛盾,双方也因此产生隔阂,双方自2010年7月25日分居至今。

另查,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咸阳市X区X号楼X单元X层东户住房一套(欠贷款x元),评估价为x.00元,被告2007年12月19日独资开办的咸阳鑫瑞商贸有限公司,原告陪嫁荣士达洗衣机一台、海信电视机一台。原告月平均工资976元,被告27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不能妥善处理家庭矛盾,致矛盾不断升级,终至感情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子女抚养以有利于孩子成长一方抚养为宜,财产依法分割。原、被告主张某甲它财产及债务均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张某甲与贾×离婚。

二、婚生子贾××由贾×抚养,张某甲从2011年4月起,每月承担抚养费290元至贾××独立生活时止。

三、咸阳秦月路荣华小区X号楼X单元X层东户住房归贾×所有,贷款由贾×偿还,贾×给付张某甲x.5元。

四、双方财产荣士达洗衣机一台、海信电视机一台及张某甲个人物品归张某甲所有,其余财产归贾×所有。

五、咸阳鑫瑞商贸有限公司由贾×经营,双方各享有50%的股权。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斌

审判员吕秀君

人民陪审员蔚凤仙

二O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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