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开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2009年9月25日被抓获,次日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淑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日15时许,被告人欧某在长沙市X区伍家岭金属公司宿舍X栋X房其表姐聂某某家,趁聂某某不在家之机,盗窃其放在卧室衣柜首饰盒内的1根重约40克的黄金手链、1根重14.489克的黄金脚链、1块银某、1盒x修指甲工具。案发后,被盗黄金脚链、银某、修指甲工具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聂某某。
经价格鉴定:被盗黄金脚链价值人民币3332.5元,被盗黄金手链价值人民币9200元,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x.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欧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扣押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聂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欧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刑事技术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欧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欧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5日起至2012年9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立
审判员彭志刚
人民陪审员林群
二0一0年一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