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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开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6年3月因盗窃被送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2009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9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龙某伙同“老海”(基本情况不详,在逃)窜至长沙市X区四方坪德雅路X号X栋X门X室,翻窗入室盗得房内被害人吴某的1台黑色三星笔记本电脑及人民币现金50元。后经价格证明,被盗三星笔记本电脑价值7220元。

2008年12月14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龙某窜至长沙市X区四方坪如果爱公寓X门X房,翻窗入室,盗得房内被害人杨某的惠普x笔记本电脑1台。后经价格认证被盗惠普x笔记本电脑价值2000元。

2009年元月的一天凌晨5时许,被告人龙某伙同“老海”窜至长沙市X区四方坪如果爱公寓X门X房,翻窗入室,盗得被害人曹某的1台微星17寸液晶电脑显示器及1台康佳M929手机。后经价格认证,被盗微星17寸液晶电脑显示器价值560元;被盗康佳M929手机价值350元。

2009年9月21日,公安机关根据举报将涉嫌盗窃的被告人龙某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龙某已赔偿被害人吴某经济损失3000元、赔偿被害人杨某经济损失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杨某、曹某某的陈述和报案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公安分局长公(开)鉴(痕迹)字(2009)X号指纹鉴定书、长沙开福区价格认证中心长开价证字(2009)X号价格证明书;书证赔偿收条;被告人龙某的供述及辩解、户籍证明及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如实坦白,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曾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仍不思悔改,可酌情从重处罚。

综上所述,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1日起至2012年9月20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邵芳

审判员周立

人民陪审员刘新金

二0一0年一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欧阳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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