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孙飞,郑州市惠济区X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王XX为与被上诉人张某乙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09)惠民一初字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上诉人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某乙、王XX于2008年12月8日签订装饰装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王XX用现金按1至7项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张某乙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至合同第六条第3项,第六条第4项部分未完工。王XX支付给张某乙工程款x元。余款x元未支付。现在张某乙特此诉讼,要求王XX支付余款x元。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乙、王XX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张某乙要求王XX支付工程款x元的诉讼请求,应按合同约定的完工工程量计算。经法庭质证,工程已经完成到合同约定第六条第3项,王XX应支付给张某乙工程款x元。王XX辩称,张某乙有工程没有完成的辩解理由,因张某乙提供的照片证明,其木工工程已经做完,剩余玻璃安装、软包制作安装、石材边线安装、推拉门安装等应在木工、油漆工完成后进行施工,故王XX的辩解理由,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王XX辩解已经支付了工程款x元理由,其中x元张某乙予以认可,原审法院予以确认。2008年12月15日的x元的收条,张某乙不予认可,且王XX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所说的原债权债务关系,原审法院不予认可,王XX应再支付张某乙工程款x元。故张某乙要求王XX支付工程款x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王XX于原审判决生效后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乙工程款x元。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判决宣判后,王XX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张某乙完成合同约定的第六条的第1、2项,第3项中还有12项工程张某乙没有完成,其应给张某乙工程款x元。而其向张某乙支付的工程款已远超x元。原审法院认定其仅支付x元严重违背事实。因此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张某乙的诉讼请求。
张某乙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XX应否向张某乙支付x元。首先,因张某乙已履行合同义务至合同第六条第3项及第4项的部分工程,相应的王XX应履行支付x元工程款的义务;其次,本案证据显示王XX仅向张某乙支付x元工程款,则剩余工程款x元,王XX也应向张某乙支付。故王XX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黎
审判员程文
代理审判员王胜利
二O一O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夏文昌(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