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被告人李孟秋,曾用名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10月21日被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11月23日被新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新县看守所。
新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孟秋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小林、被告人李孟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0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李孟秋伙同王XX(另案处理)窜至新县X路黄某楼烟酒专卖店,王XX用事先购买的压力钳将店后窗户防盗窗钢筋剪断,李孟秋在外望风,王XX翻窗进入店内,盗窃台式液晶电脑一台(价值3500元),直板手机一部,大量香烟(价值4892元)及现金220元,在门店后院盗窃宗申牌助力车一辆(价值3400元)。后王XX驾驶盗窃的助力车伙同李孟秋将盗窃的财物运到新县城关檀竹园王清月租住屋内藏匿。当日下午,王XX、李孟秋将盗窃的香烟以3000元价格卖给新县X乡的余XX(另案处理)。案发后,赃款赃物已全部追回,退还了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新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认[2010]X号关于对被盗物品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及黄某楼专卖店所属被盗物品价格评估明细表、领条、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人王XX、余XX、聂XX的证言;被害人邓XX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孟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坦白认罪,其亲属积极缴纳罚金。量刑时应充分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孟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富玉
审判员徐艳华
审判员聂晓静
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升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