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xx,男。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周xx,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甫,长葛市金桥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地址:许昌市X路X路交叉口路南亨源通3-X号商铺。
负责人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杜xx诉被告周xx及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通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杜xx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怀普独任,于2010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xx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周xx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甫、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xx诉称,2010年2月11日21时,被告周xx
驾驶豫x小型普通客车沿天宝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桂村X街口东50米处时,与原告杜xx相撞,造成原告杜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许昌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周xx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杜xx无责任。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后被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周xx在原告住院期间仅支付了医疗费7000元。豫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认为,被告周xx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周xx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周xx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被告周xx在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辩称,1、依照《保险法》第22条和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及时向保险公司提供相关索赔资料。但本案截止目前为止,保险公司尚未收到任何索赔资料,致使保险公司无法对其确切的损失予以核定,因此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2、交强险实行分项限额制,医疗费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财产限额2000元。原告的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中依照双方的责任比例予以赔付,由于商业三者险计免陪率,因此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中还有20%的免陪率,对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对于不合理的损失不予赔偿;3、无论是交强险合同还是商业险保险合同均明确规定,对于鉴定费以及其他间接损失保险公司均不予赔付。
原告杜x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许昌县X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据以证明该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车方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许昌人和骨科医院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各一份、住院病例一册、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据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3、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据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4、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估意见书一份,据以证明原告后需治疗费用为4000元;5、许昌仁和骨科医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十张、一日清单一册,据以证明原告共花去医疗费x.14元;6、鉴定费票据两张,据以证明原告共花去鉴定费1950元;7、出租车票据三十张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300元;8、郑州市中原区X街X路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据以证明原告自2008年12月至2010年2月一直居住在该辖区;9、郑州市中原四通设计制作室证明一份、工资表一册据以证明原告系该单位职工,原告的月工资是1800元;10、许昌县绍康皮革粉末加工厂证明一份,据以证明原告父亲杜xx在该厂工作月工资2000元。
被告周x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保险单两份、保险业专用发票两份,据以证明被告周xx在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时间为2009年8月5日,保险期间自2009年8月6日零时至2010年8月5日24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x元。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6二被告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符合实际花费支出,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9能够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郑州市,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0不足以证明原告父亲杜xx的工资收入,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周xx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及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对此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2月11日21时,被告周xx驾驶豫x小型普通客车沿天宝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桂村X街口东50米处时,与原告杜xx相撞,造成原告杜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许昌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周xx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杜xx无责任。原告被送往许昌仁和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x.74元,被诊断为,右股骨髁上骨折。出院医嘱:对症治疗,后期复诊。后原告在该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658.4元,经司法鉴定原告所受损伤为轻伤。2010年5月27日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其后需治疗费用(取出内固定钢板的医疗费用)约4000元。原告共支付鉴定费1950元。被告周xx在原告住院期间共支付原告医疗费用7000元。
被告周xx的豫x小型普通客车于2009年8月5日在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8月6日零时至2010年8月5日24时,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x元,保险车辆驾驶人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
原告杜xx系农村户口,但自2008年12月起一直居住在郑州市中原区X街X路社区,自2009年起在郑州市中原四通设计制作室工作,月工资18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周xx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使时,未确保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造成原告杜xx受伤致残的交通事故,被告周xx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周xx作为车辆所有人和驾驶人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但因豫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该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郑州市,故其相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另外,原告所支付的鉴定费及交通费均系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关于原告所诉精神抚慰金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x.14元、鉴定费1950元、误工费6240元(104天×60元/天)、护理费213.60元(16天×13.3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天)、营养费160元(16天×10元/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12元(x.56元/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40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86元,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误工费6240元、护理费21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6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1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72元,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508.14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1950元、共计8458.14元的80%(20%的免赔率),即6766.51元,总计赔偿x.23元(x.72元+6766.51元),下余费用1691.63元(8458.14元×20%)由被告周xx承担。因被告周xx已支付原告7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赔偿款1691.63元,下余5308.37元(7000元-1691.63元)由原告从其所得赔偿款中扣除,并直接支付给被告周xx。综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23元,被告周xx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杜xx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23元。
案件受理费14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13元,由被告周xx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是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怀普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