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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xx诉被告袁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xx,女。

委托代理人赵国明,许昌县灵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xx,男。

原告何xx诉被告袁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x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游手好闲、好吃懒做,双方由于不能正确处理家庭及夫妻关系,导致经常吵架。被告不关心原告,因原告至今未能生育嫌弃原告。2009年9月,原告临产住院,由于小孩未成,被告不管不问,连出院也不去接原告,无奈之下,原告随父母回娘家居住。近一年来,被告没有去接过原告,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何x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许昌县民政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许昌县X镇X村委会证明各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2、许昌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据以证明原告自2009年10月1日出院后与被告分居至今,另证明原告三年内不能生育;3、许昌县X镇X村委会证明一份,据以证明原告从去年出院后一直在韩庄村居住至今,期间被告到原告娘家吵闹的事实;4、许昌县人民医院缴款收据两份,据以证明原告在住院时由其父母缴费1500元;5、证人何xx、何xx、张xx出庭作证,据以证明原告自去年出院后一直在韩庄村居住至今,期间被告到原告娘家吵闹的事实。

被告袁xx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4只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的花费,不能证明该费用由其父母支付,其他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且相互印证,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自2007年3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原告一直未能生育产生矛盾。原告因临产于2009年9月23日入住许昌县人民医院,因婴儿未成活,双方矛盾进一步加剧。2009年10月1日原告被其父母接回娘家,并在娘家居住至今,期间被告曾到原告娘家进行吵闹。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原告一直未能生育而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原告自2009年10月1日出院后一直在娘家居住,双方分居已一年之久。另外,本案在审理期间,本院多次通知被告到庭进行调解,但被告拒不到庭。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诉财产分割问题,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财产问题短时间内无法查清,故原告可就此问题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九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何xx与被告袁xx离婚。

二、驳回原告何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怀普

人民陪审员李海芳

人民陪审员张瑞武

二○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小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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