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全治,河南省新密市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郑某甲因与被告郑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彦斌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陈全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甲诉称:原告自2007年至2008年期间为被告开办的砖厂送石子折合石子款x元,有被告出具的收据为证。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还款,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石子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被告出具的收据17张,证明被告欠原告石子款x元。
被告郑某乙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甲自2007年至2008年期间为被告郑某乙开办的砖厂送石子,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17张,共计折合石子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还款,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石子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欠款收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石子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第二项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郑某甲石子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6元减半收取38元,由被告郑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代理审判员王彦斌
二○○九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