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现羁押在××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现羁押在××看守所。
原审人民法院审理原审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08年×月×日作出(2008)×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杨××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被告人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审被告人杨××、宋×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宋×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宋×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法规,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某××、宋×认罪态度较好,故对二上诉人酌予从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杨××、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某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判处罚金的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杨××、宋×要求撤回上诉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杨××、宋×撤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贾连春
代理审判员郑文伟
代理审判员翟长玺
二○○八年××月××日
书记员顾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