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
委托代理人李××。
上诉人××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昌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在原审法院诉称:2010年××公司到曹××经营处购调料。论价后,要求供货到指定经营的公司住所,并承诺15天结一次账。在不断供货中,××公司并没有依承诺兑现,经数次追收无果,无奈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付清欠款6836元;2.诉讼费由××公司承担。
××公司未在原审法院进行答辩。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曹××为××公司提供调料。2010年4月20日、4月23日、4月26日、4月29日、4月30日曹××分五次为××公司提供调料,价值总计6836元。曹××共提交7张由××公司加盖公章的送货单证明供货的事实。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送货单及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确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曹××与××公司存在买卖关系,曹××为××公司提供了价值6836元的调料,但××公司至今未支付曹××相应货款,故对曹××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公司于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曹××货款六千八百三十六元。
判决后,××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对方确实分五次向我公司送了货款为6836元的调料,我公司不同意给付对方货款的原因是因为对方提供的货物部分质量有问题,并且给我公司造成了损失。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对方原审的诉讼请求。曹××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且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送货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48v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曹××与××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曹××为××公司提供了价值6836元的货物。现××公司上诉主张曹××提供的部分货物质量有问题,应就此承担举证责任。但××公司并未就此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曹××亦对此予以否认,故仅凭本案的现有证据,本院无法支持××公司的上诉主张。现××公司尚未向曹××支付相应的货款,原审法院判决其支付货款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谷岳
代理审判员解学锋
代理审判员冷玉
二○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