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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诉被上诉人孙某雇主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1964年11月20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1954年5月16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毕某,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男,1988年4月21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1954年3月15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因雇主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昌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在原审法院诉称:2009年3月2日下午,孙某与其父孙××在昌平区X镇某旧货市场×排×号摊位购买旧木料后装车时,被张某所雇装货工人张×持旧木料打伤头部。后孙某被送往北京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抢救,该抢救中心向家属下达病重危通知书,称“病重随时有进一步恶化危及生命的危险”。孙某经诊断为左某骨、右上颌窦骨、左某骨、左某外下壁骨、左某大小翼骨、左某窦骨6处骨折,还造成脑挫裂伤、气颅、左某视神经损伤、右上颌窦骨折伴积液等损伤。孙某急救后转至北京同仁医院做开颅手术,诊断为颅底骨折、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出某后,孙某先后在北京同仁医院、昌平区医院、北京中医药大学东方医院、石家庄市正定县医院、正定县第三医院等继续治疗。现孙某仍头晕、头痛,记忆力显著减退,左某仍无光感,脾气暴躁,精神受到极大损害,据同仁医院医生诊断,今后左某可能复发感染,并引发右眼感染失明,需要继续治疗。现张某的雇工张×外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已被昌平区公安局在网上通缉。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张某作为张×的雇主,系负有赔偿义务的连带债务人。孙某多次要求张某承担赔偿责任,都被无理拒绝。从人身伤害至今已经一年,但张某从未去医院看过孙某,也未派人与孙某及家属协商解决问题,甚至对孙某请求协商解决赔偿问题的要求都完全拒绝,以致赔偿问题一拖再拖,没有丝毫进展。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判令张某赔偿孙某医疗费48649.94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交通费1313元、通讯费250元、食宿费402元、残疾赔偿金216000元、今后治疗费3万元、伤残鉴定费2500元;二、诉讼费由张某承担。

张某在原审法院辩称:一、张某与张×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孙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是张某雇佣的员工,故孙某把张某列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二、本案是刑事案件,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本案应该在刑事审理部分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三、孙某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由提起诉讼,根据法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孙某于2009年3月2日被打伤,而其却到2010年7月才诉至法院,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孙某诉讼请求。四、证人孙××的证言证明张×是故意拿木料打伤孙某,而不是在装木料中造成孙某受伤,即使张×是张某的雇员,其行为也完全超出某授权范围,其内在及外在表现形式都与装木料、履行职务行为没有任何关系。五、孙某的父亲孙××于2009年3月3日主动找到张某,为其木料款亲自打下欠条,该行为间接证明了孙某受伤与张某没有任何关系,不应该由张某承担任何责任。六、证人证明在整个旧货市场,装木料时都是买家支付装车费,其次装车费至今未支付。按照常理,如果是张某雇佣装车工人,不可能在一个市场上天天见面,而至今还未支付几十元的装车费。七、孙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说希望公安机关抓紧抓人处理此事,这也间接反映了其真实意思,此赔偿后果完全应由张×承担。八、张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我找了我堂弟和其他装卸工……”,如果张×是张某所雇,那就不需要张某到处去找了,他不可能不知道其堂弟住哪里,直接让张×装车就是了。综上所述,孙某受伤完全是张×故意打伤的,张某与张×之间不存在任何雇佣关系,孙某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不同意孙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3月2日下午,孙某与其父亲孙×到张某位于某平区X镇某旧货市场×排×号的木料摊位购买木料,后张某找来其堂弟张×及其他装卸工为孙某装车。当日20时许,孙某与张×因装木料问题发生争执,后张×持方木将孙某打伤。当日,孙某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挫裂伤;2、左某骨骨折;3、气颅;4、右上颌窦骨折伴积液;5、左某骨骨折;6、左某外、下壁骨折;7、左某骨大、小翼骨折;8、左某窦骨折;9、左某视神经损伤;10、颜面部散在皮擦伤;11、左某眶壁皮肤挫伤,医院建议:左某视神经损伤,建议转入专科医院进一步治疗,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孙某于2009年3月4日出某。2009年3月6日至2009年3月16日,孙某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住院治疗10天,出某诊断为: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颞,左)、多发颅面骨折(颞、颧、上颌,左)、颅底骨折(前,左)、神经性损伤(左,眉弓外侧型)、口腔外伤。经核实,孙某共计支出某疗费48629.44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孙某申请,法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孙某的伤残程度进行了法医学鉴定,2010年10月18日,该鉴定机构出某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某的伤残程度为八级。孙某为此支出某定费2500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北七家派出某询问笔录、诊断证明书、出某、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北七家派出某的询问笔录,张×系由张某找来为孙某装车,故法院对于某×与张某之间的雇佣关系予以认定。张×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孙某受伤,对由此造成孙某的合理损失,张某作为张×的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张某关于某与张×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及孙某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不足,法院不予采信。针对孙某主张某各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法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法院根据医疗机构出某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孙某的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其赔偿金额为48629.44元,对于某某主张某过高部分诉求法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孙某的受伤害情况及其提供的证据,法院合理确定其误工费数额为25200元;3、护理费,根据孙某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孙某的住院期限,确定其赔偿金额为1050元。孙某主张某理期限为半年,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4、住院伙食补助费,法院参照北京地某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某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其赔偿金额为750元;5、营养费,孙某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孙某主张某该项费用法院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张某的过错程度及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法院酌情确定其赔偿数额为15000元;7、交通费,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其就医时间、地某、人数、次数等因素,对孙某主张某1313元的数额予以确定;8、通讯费,孙某未就此项主张某法院提供证据,法院不予支持;9、食宿费,结合孙某提供的票据,法院对孙某主张某402元的费用数额予以确认;10、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孙某的伤残等级(30%),按照北京市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1986元),自定残之日即2010年10月18日起按20年计算。故孙某应赔偿的残疾赔偿金数额为71916元(11986*20*30%)。孙某主张某过高部分数额法律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11、伤残鉴定费,根据孙某提供的票据,法院确定赔偿数额为2500元;12、后续治疗费,孙某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至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某赔偿孙某医疗费四万八千六百二十九元四角四分、误工费二万五千二百元、护理费一千零五十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七百五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五千元、交通费一千三百一十三元、食宿费四百零二元、残疾赔偿金七万一千九百一十六元、伤残鉴定费二千五百元,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十六万六千七百六十元四角四分,于某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执行。二、驳回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张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张某所在的旧货市场,因周围聚集了一些在京打工人员,遇到木材交易,就主动找活干。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案情,也不了解交易习惯,就简单认定张某与张×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是错误的。

孙某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中认定的雇佣关系,但一审法院认定的残疾赔偿金以及营养费等数额不合理,请求法院维护孙某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据此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还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因孙某未对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张某也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不持异议,因此本院仅对双方争议的焦点即张某和张×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进行审查。

根据昌平区北七家派出某的询问笔录,张某承认是其找到张某为孙某父子装车。因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张×的装车是受孙某父子要求所为,故张×的装车行为应该视为是替张某履行职务。对伤害发生的原因,根据询问笔录的记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张×是在工作中因装运木材而引发,与履行职务有内在关联,因此,应认定张×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故意致人伤害,作为雇主的张某在事发时未能及时处理工作中与顾客的纠纷也未能及时阻止张×的侵害行为,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某在本案中所持抗辩,均未有充分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千二百零八元,由孙某负担三千五百七十二元(已交纳);由张某负担三千六百三十六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三十六元,由张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志军

审判员赵懿荣

代理审判员王某庆

二○一一年×月×日

书记员丁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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