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乙,男。
法定代理人李某丙,男,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某国,系通许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丁,男。
被告赵某某,男。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锋、彭海军,系山东省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戊,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寇某,女,22岁,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乙诉被告李某丁、赵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菏泽公司”)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某丙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某国、被告李某丁、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锋、彭海军、被告永安财险菏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寇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乙诉称,2009年5月12日,被告李某丁驾驶被告赵某某的鲁x号中型厢式货车,沿豫32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通许县X镇万彩玲卫生院门口处,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马路的李某乙相撞后,将李某乙轧伤。经通许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某丁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在住院期间花去大量的医疗费。现原告伤势经伤残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后经查实,被告李某丁驾驶的鲁x号厢式货车于2008年10月4日在被告永安财险菏泽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到期日期为2009年10月3日。原告受伤后给家人带来了巨大的身心痛苦,经济上造成了巨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x.9元(被告已支付x元),护理费1927.6元,生活补助费790元,营养费79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伤残鉴定费及照相费550元。
被告李某丁、赵某某辩称,被告赵某某和李某丁在事实上是车辆的共同车主,出事时是李某丁驾驶的车辆。两被告愿意对超出交强险以外的部分,按比例进行合理合法的赔偿。关于商业险,二被告另外单独向保险公司主张。
被告永安财险菏泽公司辩称,愿意在原告提供证据的情况下,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主张的项目和金额予以赔偿。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照相费被告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调解时可以再说。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2日,被告李某丁驾驶鲁x号中型厢式货车,沿豫32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通许县X镇万彩玲卫生院门口处,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马路的由李某乙的监护人委托的人李某义带领的李某乙相撞后,将李某乙轧伤。此事故经通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李某丁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乙的监护人委托的人李某义负次要责任,李某乙无事故责任。后李某乙被送至通许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09年7月29日出院,住院79天,花去治疗费x.9元,李某乙之损伤经开封咸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8月26日出具鉴定书,结论为:左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左大腿大面积撕脱伤植皮愈合后遗留瘢痕构成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550元。被告李某丁、赵某某在原告住院期间已支付医疗费x元。被告李某丁在被告永安财险菏泽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2008年10月4日0时起至2009年10月3日24时止。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的计算:1、医疗费x.9元。2、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按10元/天标准计算,各为790元。3、护理费按照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从住院之日起即2009年5月12日计算至定残之日止,共105天,为1281.2元。4、残疾赔偿金按照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计算20年,对应九级伤残的赔偿指数20%以及十级伤残的附加指数2%,为x.3元。5、伤残鉴定费及照相费55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元,扣除永安财险菏泽公司应在其限额内承担的医疗费用x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56元,下余x.9元,按80%计,共计x.52元。在原告住院期间,二被告已支付
原告医疗费x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李某义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例票据、鉴定票据、鉴定结论、原、被告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丁驾驶违反装载规定的机动车未安全驾驶,将横过马路的李某乙撞伤,李某乙的监护人委托的人李某义未尽到保护带领职责,对于通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关于李某丁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乙的监护人委托的人李某义负次要责任,李某乙无事故责任的认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依相关规定计付。被告李某丁驾驶的鲁x号厢式货车在被告永安财险菏泽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责任事故,被告永安财险菏泽公司应在其赔偿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车主李某丁、赵某某共同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比例按80%计。由于本案原告自愿放弃对李某义的起诉,是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中应由李某义承担的责任赔偿(按20%计),本院不予审理。被告李某丁、赵某某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x.52元,因被告李某丁、赵某某已支付原告x元,故二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第三者责任险,二被告表示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本院不予审查。被告李某丁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精神痛苦,应当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被告的经济能力,考虑到原告年幼和所
受的伤残情况,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乙医疗费用、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某乙对被告李某丁、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60元,由原告李某乙负担352元,被告李某丁、赵某某负担1408元,财产保全费700元,由被告李某丁、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建军
代理审判员任春海
审判员张少宇
二○○九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晓辉